在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定金的約定,具體約定的內容卻是五花八門。比如:“甲方向乙方繳納定金2000元,定金繳納之前,該合同不生效”、“甲方向乙方繳納一定數額的定金,合同期滿,如果甲方沒有違約行為,定金全部退還”、“甲方向乙方繳納一定數額的定金,于7日內將剩余款項交齊,否則定金不予退還”,還有的在合同中并未約定定金條款,而是簽訂合同過程中,甲方直接交付乙方一定數額的定金,雙方對該定金的性質也沒有任何文字約定,只是在出具的收據上寫明“定金”二字,但這類合同往往約定甲方交齊剩余款項后,該合同才生效。
我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四種定金,分別為履約定金、訂約定金、成約定金(或稱生效定金)、解約定金。《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對解除主合同后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司法實踐當中還存在一種證約定金,即指以交付事實作為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證明的定金,其僅具有證明當事人之間已經成立合同的證據意義。
上述法律規定的四種定金,適用的情形不同,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以上述列舉的定金條款為例,“甲方向乙方繳納定金2000元,定金繳納之前,該合同不生效”,此約定為生效定金,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如果甲方交付了定金,則雙方的合同生效,但作為生效定金,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逾期不簽訂合同或繳納定金的一方逾期不簽訂合同,該定金如何處理,所以,這一法律后果還有賴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因為這種民事意思自治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約定,既然法律沒有規定,那么就依據當事人約定。如果雙方當事人也沒有約定一方違約如何處理,那么,由于該合同沒有生效,相關權利義務也不存在,定金應當返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對方可要求另一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甲方向乙方繳納一定數額的定金,合同期滿,如果甲方沒有違約行為,定金全部退還”、“甲方向乙方繳納一定數額的定金,于7日內將剩余款項交齊,否則定金不予退還”,此約定應為履約定金,即保證交付定金的一方能夠完全按照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合同,否則,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雖然,合同中只約定了甲方違約的后果,并未約定乙方違反約定,定金如何處理,但法律規定了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所以,即便沒有約定,則對于交付定金的一方來說,仍有權就對方的違約行為向其主張雙倍返還定金。如果任何一方要求解約不再想履行債務,那么該定金即為解約定金,解約定金實際上是不履行義務的定金,在適用上同履約定金。
其實,廣義上講,訂約定金也屬于履約定金的范疇,它是為了保證將來必然履行訂立正式合同義務的一種擔保,訂約定金是預約合同當中的履約定金,為了擔保預約合同當中的義務,預約合同的義務主要就是將來雙方一定訂立正式合同文本的義務,只不過這個預約合同關系可能沒有形成書面文本。給付定金的一方違反約定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違反約定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對于那些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定金條款,而是簽訂合同過程中,甲方直接交付乙方一定數額的定金,雙方對該定金的性質也沒有任何文字約定,只是在出具的收據上寫明“定金”二字,而且合同又約定甲方交齊剩余款項后,該合同才生效。對于這種定金如何定性,首先,雙方合同已經訂立,所以,不可能是訂約定金。其次,合同中沒有相關約定,更談不上是為履行合同某項義務而作的約定,所以,也不會是履約定金。那么既然雙方交付了定金,又是在訂約的情況下交付,這不是偶然發生的行為,這種平等主體之間有關財產權益的當面直接給付行為,不可能是沒有任何意志的,總要體現雙方的一種意思表示,所以,這就需要我們結合具體情況分析雙方的真正意圖,從合同的約定“交齊余款合同才生效”看,再結合雙方簽訂合同同時交付定金的行為,其本意應為甲方有意加盟乙方,為了給自己留個位置,向乙方交納一定數額的定金作為自己將來一定履行交齊余款義務的擔保,其不想讓合同無效,基于此,該定金應為履約定金,為了保證甲方將來一定履行使該合同生效的義務所設定的擔保。
實際上這種約定很模糊,發生了爭議,不利于操作,建議以后特許企業不要做這樣的約定,而且應當盡量將合同約定為有效,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利益,如果約定合同附生效條件,那么條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相互給付要返還,尤其是被特許人繳納的費用。
上述有關定金的法律規定及后果均已表述清楚,特許企業要結合自身的具體情況適用定金,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利益。而且還要注意一點,根據《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所以,定金數額超過合同約定的標的金額的20%的部分不作為定金,一般會當做預付款或是退回被特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