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0日,張某(乙方)與北京市某服飾公司(甲方)簽訂《代理合同》,約定乙方為甲方在河北省文安縣的代理商,并有權在該區域內發展加盟商;甲方將其所有的“×××”商標授權乙方使用,乙方在甲方統一的業務模式和規范下從事經營活動。同時約定,因本合同引發的爭議,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簽約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簽約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簽約地:北京)。
合同簽訂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費4萬元,并在河北省文安縣城內租賃了店鋪開始經營。后雙方因產品質量問題產生糾紛,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張某將北京某服飾公司告到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加盟費和貨款,并賠償損失。
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原被告雙方合同的簽訂地為北京,按照合同約定,應有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管轄,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
本案主要討論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問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往往會在合同中約定“爭議解決”條款,其內容無外乎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而無論是仲裁還是訴訟,當事人一般都會考慮到經濟成本,希望在自己一方住所地解決,特許經營合同也不例外。
本案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存在兩個問題:
一、仲裁條款約定無效
仲裁與訴訟相比,具有簡便快捷的優點,因此許多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把解決合同糾紛方式首選為仲裁。但是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有的當事人往往因為表達不完整而致使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從而在糾紛發生后不能達到請求仲裁解決糾紛的目的。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第一,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明確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用語不規范。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后,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第二,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由于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本案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就存在以上兩個問題。雙方既沒有明確選定仲裁委員會,又在約定仲裁的同時約定了訴訟,因此,本案中關于仲裁解決爭議的條款是無效的。
二、簽約地點約定不明,導致管轄法院無法確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本案中雙方只是在合同中約定了簽約地為北京,并未明示在北京什么地方,而雙方對此又意見不一,因此,仍然屬于雙方的約定不明。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雙方關于管轄法院的約定條款也是無效的。
在約定管轄無效的情況下,只能適用法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本案而言,原告當然不希望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那么文安縣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呢?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哪里?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是特許經營合同,特許人將商標、商號等經營資源授權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在當地開設加盟店,使用特許人的商標等經營資源進行經營,并接受特許人的培訓和經營指導。由此可見,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都是圍繞加盟店展開的,確認加盟店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是比較合理的。因此,本案最終由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審理是合理合法的。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討論通過,并于2008年4月1日開始施行。該規定明確將“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列為“知識產權糾紛”,這樣,人民法院在對待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時,就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以知識產權糾紛為由立案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