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被告A公司。
原告張某與被告A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違反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中關于商圈特許的約定。原告經營的A生活館是三星店,根據合同約定,以固定經營地址為中心的直徑1,000米范圍內,不經原告許可決不能設立第二家同類型店。但被告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就在距離原告的632號店不足200米處又設立了一家同類型的A生活館816店,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經營損失。2014年1月原告曾提起(2014)閔民三(知)初字第234號案件(以下簡稱第234號案件)訴訟,該案訴訟過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給予一個解決的辦法,原告認為賠償不是目的,因為選擇從事一項生意,不是一年、二年的事情,經營者都是想長久經營下去的。但二家同類型的A生活館如此鄰近,確實造成了很大的經營損失。故該案判決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最終解決,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沒有給原告解決這一問題。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2、被告返還加盟費人民幣(幣種下同)8,000元(加盟費應為10,00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每年要支付被告的繼續指導管理費2,000元);3、被告賠償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經營損失費(按每月2,000元計)共計14,000元。被告A公司辯稱,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200,000元的違約金,后在該案中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但被告沒有收到書面變更材料,只接到法院的電話通知稱原告將訴請金額變更為15,000元。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但如果被告知道該判決中損失是一定期限之內金額的話,被告原本會提出對該案上訴的。在前案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已放棄了此項權利。原告沒有損失,也無證據證明存在損失,故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認為前案判決已經處理了原告的訴請。對于解除合同,被告認為是可以的,但不存在賠償損失的問題。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供特許經營合同2份,證明被告違反了商圈保護的約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沒有約定違反了商圈保護,另一方就有權解除合同,而且一方違約的話,另一方應當發出書面通知。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第234號案件庭審筆錄1份,證明該案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案訴訟中,法院正在審理原、被告的糾紛,其相信經過法院的處理,被告之后肯定會妥善解決這一問題。而且,當時,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領導反映過這一問題,領導讓原告放心,說會有專人來處理這一事情的,原告一直認為賠償不是目的,根本目的是要解決二家洗衣店距離如此接近的問題,所以就沒有提出解除合同。
2、第234號案件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已經生效判決書作出處理。原告無異議,但認為該判決書只處理了5個月的損失。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經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認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意見,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8月7日,以被告為特許人(甲方),原告為被特許人(乙方),簽訂《A生活館特許經營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合同包括如下相關約定,甲方授予乙方按合同條款在固定經營地址從事"洗衣經營、奢侈品護理、居家產品銷售、社區便民服務"之權限;第四條商圈,約定A生活館三星店、四星店、五星店、旗艦店的商圈分別為以固定經營地址為中心的直徑1,000米、1,500米、2,000米、3,000米的范圍內。甲方承諾,在上述商圈范圍內,在未得到乙方書面許可的情況下,不再另行授權開設第二家以"A"為品牌的、同類型的特許加盟店或甲方的形象店;第七條甲方權利和義務,約定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對經營場所(店址)進行選擇,并由甲方進行核定。甲方有義務向乙方提供商圈選址評估、店鋪設計與裝潢監理、設備安裝調試與一年期的保修、開業帶店與督導等八項服務;第二十四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金額為200,00 0元。如果乙方違反第三部分第五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義務,則屬于乙方違約,并有權追究乙方責任。同時,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同;第二十七條門店的管理,約定店址選擇應在乙方商圈調查后,經甲方予以認可方可確定;第三十五條約定,合同自乙方簽字甲方簽字并蓋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一:費用明細與支付方式》約定,費用明細:加盟費10,000元,保證金10,000元(暫免),首年品牌使用費2,000元,三星店B型成套設備費62,900元,開業用品、洗衣耗材及居家產品另見附件,合計74,900元。付款方式:簽訂本合同時,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簽約后,原告在江蘇省海門市海興路XXX號實際經營A生活館,該門店系三星店。
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與案外人許某簽訂《A生活館特許經營合同》一份,協議有效期為三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該合同約定,被特許人許某的固定經營地址為海門市名人苑新海路XXX號,合同其余條款與前述合同內容一致。
后原告以被告違反商圈保護約定為由,向本院提起第234號案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2014年1月8日至6月8日期間的損失。本院作出第23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許可,在距原告經營地不足1,000米的直徑范圍內授權案外人許某開設同品牌、同類型的特許加盟店,構成違約,并酌情考慮二家特許加盟店的距離、系同品牌同類型店以及損害賠償計算的期間、洗衣行業季節性特點等因素,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該判決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賠償義務,但上述二店的商圈沖突遲遲未予解決。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的特許經營合同并由被告退還部分加盟費、賠償后續經營損失。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署的《A生活館特許經營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違反合同中關于商圈保護的約定,在不足1,000米的直徑范圍內先后授權原告及案外人開設同品牌、同類型的特許加盟店,被告的違約行為已由生效的第234號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對此,被告作為特許人,除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外,還應與相關當事人協商以妥善解決二店的商圈沖突問題。但該案判決之后,被告并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其違約事實至今依然存在。現原告訴請要求解除雙方簽訂《A生活館特許經營合同》,被告于庭審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被告雙方應當相互協商、配合,妥善處理合同解除后各項具體交接事務。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加盟費的訴訟請求,被告辯稱并無約定加盟費應當退還。本院認為,加盟費是原告加盟經營被告的A生活館所支付的費用,雙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不再繼續經營加盟店,故其支付的加盟費應適當退還。
考慮到原告已實際經營至今,其經營期間相應的加盟費應當支付給被告,再扣除原告認可的應付給被告的指導管理費2,000元,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退還原告加盟費3,5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損失的訴訟請求,被告辯稱第23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作出處理。本院認為,前案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是2014年1月8日至6月8日五個月的損失數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是之后七個月的損失數額,故前案判決中確定的損失并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金額。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前案訴訟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加盟經營A生活館,在開店數月之際,即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勢必將在房屋租金、店鋪裝修、設備及產品采購等方面給原告造成更大的損失。而該部分損失一旦產生最終也將由違約方作出相應賠償。因此,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而未在前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能由此認定其喪失了索賠后續經營損失的權利。被告未能采取措施改變其違約的事實,其應就之后產生的經營損失向原告進行賠償。對于原告的損失事實以及賠償數額的認定依據,第23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作出詳細論述,本院在此不再贅述。本院參照前案認定的損失數額,酌情認定被告賠償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底的經營損失14,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慶山與被告A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簽訂的《A生活館特許經營合同》;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加盟費3,500元;
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經營損失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