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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直營店而簽的加盟合同如何認定?
時間:[2016-10-11]????來 源:中國特許經營新聞部???? 作 者:中國特許經營項目??點擊:

案情介紹

2008年10月10日,鄭某與酷某商貿公司簽訂《某品牌代理合作協(xié)議書》。合同約定:鄭某成為“聰明XX”品牌區(qū)域的代理商;雙方屬銷售合作關系。酷某商貿公司授權鄭某在特定的區(qū)域及時間內依法使用“聰明XX”的標識、門頭等,按“聰明XX”的統(tǒng)一管理及經營模式經營“聰明XX”系列商品,鄭某以向酷某商貿公司交代理保證金的形式向酷某商貿公司保證按協(xié)議規(guī)定經營從而取得“聰明XX”特約代理權;酷某商貿公司授予鄭某在天津市津南區(qū)依法代理“聰明XX”系列商品,協(xié)議有效期2年;鄭某于簽訂本協(xié)議之日起向酷某商貿公司一次性付清代理保證金38000元。為維護統(tǒng)一的品牌形象和經營管理模式,鄭某進行廣告宣傳須經酷某商貿公司審核,且酷某商貿公司有權對鄭某的經營管理進行監(jiān)督并提出整改建議。

合同簽訂當日,鄭某向酷某商貿公司交納了保證金38000元。同日,酷某商貿公司向鄭某提供了加蓋其公章的開店資格證、授權書、商標準用證各一份。但簽約后,鄭某發(fā)現(xiàn)酷某商貿公司在簽約前沒有按照《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披露相關經營信息;其提供的產品種類、價格、服務方式等信息與簽訂合同時的口頭承諾存在巨大差別,產品質量也不合格;其雖然授權鄭某使用某品牌及標識,但其自身并沒有取得某商標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并要求酷某商貿公司賠償損失。

庭審中,酷某商貿公司辯稱:首先,雙方簽訂的合同不是特許經營合同,而是普通的銷售代理合同,故不適用《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酷某商貿公司沒有信息披露的義務;其次,酷某商貿公司在簽約當天向鄭某發(fā)放了經營手冊,其中涵蓋了信息披露的大部分內容,事實上也已經進行了信息披露。故酷某公司不同意鄭某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合同明確約定酷某商貿公司授予鄭某某品牌系列商品的特約代理權,酷某商貿公司在合同簽訂后提供給鄭某的開店資格證、授權書、商標準用證的內容可以看出,鄭某與酷某商貿公司所簽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因此,對于酷某商貿公司主張雙方合同是經銷合同而不是特許經營合同的辯稱,法院不予支持。

酷某商貿公司自認其沒有直營店,雖提出在簽約當天以發(fā)放經營手冊的形式向鄭某進行了信息披露,但鄭某否認收到過該手冊,且鄭某認可收到的相關材料中并沒有關于酷某商貿公司不具有直營店以及其提供產品的價格、條件等方面的內容,酷某商貿公司也沒有就其向鄭某披露信息提供其他證據。因此,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酷某商貿公司在簽訂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義務,故鄭某有權據此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鄭某要求酷某商貿公司返還38000元及賠償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損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鄭某應當返還酷某商貿公司向其交付的開店資格證、授權書、商標準用證,并不能使用“聰明XX”品牌及標識。對于鄭某要求酷某商貿公司賠償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鄭某與被告北京酷某商貿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十月十日簽訂的《聰明XX代理合作協(xié)議書》;

二、被告北京酷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鄭某三萬八千元;

三、被告北京酷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銀行同期個人貸款利率支付原告鄭某上述款項的利息(從二00八年十月十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期);

四、駁回原告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簽定的合同是否是商業(yè)特許經營合同

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guī)定,商業(yè)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yè),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可見,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收取特許經營費、被特許人遵循合同約定的統(tǒng)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特許人擁有兩店一年是商業(yè)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鄭某與酷某商貿公司所簽署的合同中約定,酷某商貿公司授權鄭某在特定的區(qū)域及時間內使用“聰明XX”的標識、門頭,提供給鄭某開店資格證、授權書、商標準用證,并向鄭某收取38000元的代理保證金,鄭某在其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進行經營,上述種種約定均符合我國商業(yè)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所以法院認定雙方所簽署的合同為商業(yè)特許經營合同是正確的。

而根據我國《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7條“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特許人持續(xù)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yè)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第21條“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本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的信息”及第23條“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規(guī)定,酷某商貿公司應具備2店1年的條件,并應向鄭某披露有關信息,但酷某商貿公司,既沒有授權特許經營的資質,又沒有向其披露信息,因此法院判決鄭某可以解除合同,酷某商貿公司需要賠償對方損失是合情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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