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實踐中一般認為未注冊的商標可以作為特許經營資源,但授權時需在先使用過并具有一定的影響。
本案要旨
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中特許經營資源包括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未注冊的商標授權他人進行特許經營活動是否合法,是否構成商業欺詐,理論上尚有爭議,法律實踐中一般認為未注冊的商標可以作為特許經營資源,但授權時需在先使用過并具有一定的影響。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2月份,原告通過被告廣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網站了解到“澳美西餅”的加盟信息,產生加盟意向,2月15日,被告將一份《2013澳美西餅最新資料》通過電子郵件發給原告,2月18日,原被告簽訂《小螺號(澳美西餅)樣板店意向書》,2月21日和2月25日,被告通過電子郵件將裝修預算表及裝修圖紙、效果圖發給原告,原告依此在被告要求的統一規范下進行裝修施工,裝修費共36000元。2月27日,原被告就加盟事項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須按照被告確認的統一規范和模式進行管理,接受被告監督,原告須在被告統一的經營模式、經營管理方法下從事經營活動,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產品及生產原料為其店內銷售的商品,被告按樣板店政策扶持原告店鋪。同時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費68800元及履約金5000元。3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和定價的訂貨清單訂購原材料及耗材共計71666元。另,原告為了經營加盟店于3月5日定做邊島柜花費18300元。之后原告發現,被告在特許經營合同的締約過程中存在諸多欺詐行為,被告也不履行締約過程中承諾的及《協議書》中約定的事項,且被告并不符合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法定條件。被告的欺詐行為具體表現為:1.被告不具備兩店一年的特許經營資質,被告與原告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時并不具備成熟的商業經營模式,并且沒有履行法定的披露義務;2.被告夸大其詞、誤導原告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合同,被告官方網站、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小螺號(澳美西餅)樣板店意向書》中宣稱其名下的“澳美西餅”品牌具有18年歷史、為全國知名品牌等,但被告是2009年注冊成立的企業,經營時間并非其宣稱的已有18年歷史,被告并沒有提供與“澳美西餅”相對應的商標,與其宣傳的全國知名品牌相違背,其以各種名義收取原告的73800元。
被告小螺號公司辯稱: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進行了欺詐,其無權要求撤銷《協議書》,被告亦無需向原告返還任何款項。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簽約和履約過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詐行為,既不存在虛構事實,亦未隱瞞任何真相。
法院審理查明:被告小螺號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成立,經營范圍包括批發兼零售預包裝食品及散裝食品、餐飲企業管理咨詢、食品生產及加工等。被告主張其擁有的特許經營資源是指“澳美西餅”商標,該商標未被申請注冊但之前被廣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經營,被告于2010年收購了廣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并受讓了該商標及相關的資源,為此,被告提供了廣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及廣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廣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營業執照。其中,情況說明載明“本公司已于2010年被小螺號食品有限公司收購,現本公司的所有資產、直營店、經營權、相關證件、資質、字號均為小螺號公司所有”的內容。
法院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對被特許人具有信息披露的義務,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但特許人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并不直接導致合同可撤銷,認定特許經營合同是否屬于可撤銷合同應當綜合考慮特許人隱瞞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是否足以使被特許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特許人訂立合同。特許人擁有的特許經營資源是特許經營合同的重要信息,本案中,被告的特許經營資源主要是指“澳美西餅”商標及相關資源等,廣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證明被告受讓取得了“澳美西餅”商標,雖然被告主張其收購廣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經過工商登記,但并不影響被告受讓“澳美西餅”商標資源,“澳美西餅”商標雖未經申請注冊,但不影響被告及其被特許人將其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原告在與被告簽訂意向書之時,意向書的標題(即“小螺號(澳美西餅)樣板店意向書”)已明確被告的的特許經營資源主要指“澳美西餅”,被告在簽訂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的宣傳材料及被告的網站介紹均已明確被告的擁有的特許經營資源為“澳美西餅”;雙方簽訂的《協議書》載明張婷婷經詳細考察和論證后,完全認同并接受小螺號公司的經營管理制度、營銷理念和形象規范等要求,即張婷婷在簽訂合同之前應當對小螺號公司的相關信息進行了基本的了解;雙方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澳美西餅”商標資源以及相關的產品配套設備與技術培訓等,原告已實際使用上述資源進行開業經營,故本院認定原告在對被告的特許經營資源等重要信息存在基本認知與了解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隱瞞了其他信息或者提供了虛假信息足以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與被告訂立合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構成欺詐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原告張婷婷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列舉了特許經營資源的范圍包括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但條例并未否認未注冊商標、商業秘密、字號、商號等具有知識產權屬性的經營資源。北京市高院和上海市高院的的相關解答認為:《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經營資源雖然未包括未注冊商標,但我國商標法并未禁止未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因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亦可以成為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不能僅以商標未經注冊為由,認定合同無效,而應查明所簽合同是否存在欺詐、重大誤解等法律事由,以及商標未注冊是否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因素,綜合認定合同效力。
鑒于未注冊商標無權禁止他人使用及容易侵犯別人知識產權的特點,特許人將未經注冊的商標作為經營資源授權他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需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特許人需有包括未注冊商標在內的穩定而有價值的經營資源和被實踐證明了的成熟而有效的經營體系。
2、未注冊的商標為特許人所擁有(自己所有或受讓所得),授權給加盟商時在先使用過并在市場上有一定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