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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合同無效案例分析
時間:[2018-12-14]????來 源:寶塔法院網???? 作 者:特許經營第一網??點擊:

[要點提示]

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國家限制性經營規定而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案件索引]

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2)寶民初字第02155號

[案情]

2007年6月5日,上海某公司為甲方、張偉作為乙方簽訂了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其所有的“金百味”商標、產品及相關的經營模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取得“金百味”的經營權,須一次性向甲方繳納加盟費39420元。合同有效期為2007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同日張偉交納加盟費用34920元。合同簽訂后,上海某公司即留下李姓職員負責指導店面裝修、帶店及傳授技術方面的工作。張偉按上海某公司職員確定的裝修方案,將原房屋中的裝修拆除,重新進行裝修裝飾,前后一個月時間共花費80000元,并在上海某公司職員指定下購買了53100元的設備,還與當地電信公司簽訂了代銷協議,花費3900元辦理了銷售蛋糕所需的優先報號、品牌查詢、信息發布等業務。張偉開業十五天后,上海某公司將李姓職員調離延安,之后再未與張偉有過任何聯系,未負責過張偉經營中的原材料采購、產品設計、開發和生產等問題,更未向張偉提供任何“金百味”更新產品。張偉多次與上海某公司聯系無果,因不能生產產品無營業收入于2008年2月關門。張偉營業期間,共支出水電費5710元并每月支出人工工資4000元、工商稅務費用每月280元。

另查明,簽約前,上海某公司沒有向張偉披露“金百味”商標的真實情況,及其實際經營狀況,從未向張偉出示法國的授權和商標證書,只在簽約后給張偉郵寄了一份 “金百味”商標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復印件,上海某公司的王文在其上簽署了“授予張偉在陜西省延安市‘金百味’品牌使用權”字樣,上海某公司加蓋了公章。上述事實,有特許經營合同、商標注冊證、收據、發票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審判]

我院審理認為,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國家限制性經營規定而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上海某公司在“金百味”既非注冊商標,也非國際品牌的情況下,將“金百味”作為國際品牌進行宣傳,還將并不存在的“法國金百味(中國)加盟連鎖總部”謊稱為正式成立,均屬故意陳述虛偽事實的行為。 同時,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真實、準確的有關特許經營的基本信息資料等。因此,在特許經營中,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也構成欺詐。本案中,被告上海某公司沒有將其不擁有注冊商標、不符合特許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沒有進行特許經營企業相關備案等基本情況向原告披露,違反了其信息披露義務,應認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合同欺詐。且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未獲得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國家限制性經營規定。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涉案的特許經營合同屬無效合同。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被告上海某公司為合同被確認無效的過錯一方,應向原告返還加盟費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原告租賃店面進行裝修及購買的設備系特定為履行合同所投資,現根本無法獲得絲毫經營利益,此費用應屬原告直接損失,被告公司應予以賠償。原告開業后支出的水電費、人工工資、工商稅務費用及為打開銷路向電信公司支出的費用亦屬于合理開支,本院依法予以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原告張偉與被告上海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簽訂的《金百味(中國)加盟管理總部合同書》無效;二、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張偉返還加盟費34920元;三、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賠償原告張偉經經濟損失228770元;四、駁回原告張偉其它訴訟請求。

[評析]

該案是違法進行特許經營許可而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無效案無任何,其法律意義一方面在于,以司法裁判形式確定了企業從事特許經營“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國家限制性經營規定而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同時,《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根據上述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也是人民法院審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判決依據。最終認定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司法裁判權屬于人民法院。另一方面,合同法的宗旨是維護經濟關系的穩定,其精神就是尊重契約自由與契約自治原則,主張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權利仍然在于合同當事人(國家強制進行干預調整是極個別情形);因而,在業違法違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中,其與加盟者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被撤銷,屬于具體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由合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張并由法院裁決。第三,一個基本的法理,民事行為的有效性取決于民事行為發生時(而不是審判時)是否具備行為生效的法律要件,也就是說,即使在后補辦增加“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經營范圍,也無法對抗在前合同無效的因素。

從本案事實來看,在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時,被告未取得相應授權,甚至還未獲得其商標注冊證,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當然屬于無效合同。

文章出處:寶塔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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