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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特許打廣告 被訴名譽侵權
時間:[2018-12-17]????來 源:未知???? 作 者:劉 洋??點擊:

日前,江蘇省淮安市中院對江蘇淮陰輝煌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訴無錫市南長區寒陽陽熱水器商行(下稱寒陽陽商行)、無錫東亭亞芹熱水器商店(下稱亞芹商店)、無錫太陽能熱水器永康經貿行(下稱永康經貿行)侵犯名譽權一案作出了終審判決,輝煌公司終于為自己產品的名譽討回了公道。

波瀾初起,三被告連發“太陽能廣告”

原告輝煌公司是江蘇省淮安市一家生產經營輝煌太陽能產品的大企業,在全國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產品均委托有關經銷商進行特約經銷。2001年10月中旬,輝煌公司發現寒陽陽商行在銷售輝煌產品,而該商行不是公司的特約經銷單位,輝煌公司便以“假冒”產品為由對該商行的銷售行為進行了舉報。2001年10月16日,無錫市工商局南長分局扣留了寒陽陽商行經銷的一臺輝煌產品。

2001年10月24日,亞芹商店在某晚報“大眾新消費”版刊登廣告,稱經營輝煌太陽能熱水器。11月7日和11月14日,寒陽陽商行也在該晚報“大眾新消費”版分別刊登廣告,內容有輝煌太陽能優價大酬賓,18管1.5米加長型原價2830元,現價2280元,20管l.5米加長型原價3130元,現價2480元,祝賀聯銷單位永康經貿行、亞芹商店。此后,寒陽陽商行還印發專刊,內容有“商行匯集了……輝煌……等多種品牌的熱水器,售價普遍低于市場上同類型的產品……”。然而,三單位沒有想到,他們發布的這些廣告因為侵權,使自己在半個月后被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

惹惱廠家,兩次鄭重聲明以警告

三商行刊登廣告后,許多消費者紛紛打電話、寫信或上門找到輝煌公司,指責該公司生產的產品價格不一、信譽太差。很多消費者也因此取消了購買計劃。為了消除上述廣告的不良影響,2001年11月7日,輝煌公司在某報上刊登“鄭重聲明”,指出輝煌產品必須由特許的加盟商負責銷售,否則均為假冒,凡銷售假冒輝煌產品的商家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然而,11月30日,寒陽陽商行又在某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有“有些同行利用廠家對本商行惡意詆毀、攻擊,給本商行的聲譽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11月28日至l2月5號優價銷售,輝煌20支加長管太陽能原價3130元,現價2420元”。對此情況,輝煌公司又在12月3日至12月9日的某電視報上刊登了聲明,指出寒陽陽商行不是輝煌的專賣店,所做的廣告屬侵權行為。

2001年11月27日,輝煌公司將上述三商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并在同報同版面上刊登道歉文章,為原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

輝煌公司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第一,原告所生產銷售的輝煌太陽能熱水器產品均是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而實行特許經營的。三被告未經原告的特許,擅自發布虛假廣告,銷售原告產品,而且還以明顯低于特許經營權限定的價格進行銷售,大大破壞了輝煌公司所擁有的價格利益。第二,沒有特許經營權就不可能用具有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所具有的服務水準,被告的廣告行為使消費者對輝煌產品的質量、價格等方面產生了負面影響,所有的這些都說明了原告名譽遭受損害的事實,而且也對原告的經濟利益造成實際損害。

三被告認為,我們以自己的名義銷售的太陽能熱水器都是正宗產品,所發布的廣告也是以自己的名義發布的真實廣告;原告生產的是普通產品,不存在特許經營的問題;我們廣告降低的價格不低于進價,這是讓利于消費者,沒有侵犯原告的名譽權。

一審判決,二被告賠禮道歉并賠償

因永康經貿行住所地拆遷,無法查實其經營地點,故輝煌公司撤回對永康經貿行的起訴。

2002年5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法人的名譽權是法人就其全部活動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被告發布的廣告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的違法行為,與輝煌產品是否屬特許經營沒有關聯性,故不作認定。寒陽陽商行不能說明進貨來源,僅提供了一張于2000年10月4日以韓某名義購原告一臺18管電熱水器的銷貨單?復印件?,價格為2790元,原告質證意見是該銷貨單是用戶消費買賣,而非經營買賣。對此法院予以采信。在與韓某談話時,他亦承認系因工商局扣留其輝煌產品,出于氣憤才刊登廣告的。因此,被告是用虛假的事實惡意侵擾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使消費者認為輝煌產品的價格混亂不實,從而導致對輝煌產品售價的不信任,使輝煌產品的信譽降低。故被告的行為應屬違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名譽受損害后,在報刊上刊登聲明,以減小受損程度,因此補救損害而受到的經濟損失,即刊登聲明的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故判決:一、被告寒陽陽商行、亞芹商店在某晚報“大眾新消費”版刊登經法院審核的向原告輝煌公司賠禮道歉文章,為原告輝煌公司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二、被告寒陽陽商行、亞芹商店賠償原告輝煌公司刊登“聲明”的經濟損失5500元。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終審認定,非特許經營發布虛假廣告屬侵權

寒陽陽商行認為,自己是合法經營太陽能產品的商戶,有權經營任何品牌太陽能產品,上訴人登廣告、搞促銷是正當的經營行為,不存在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經營輝煌產品有無穩定、充足、低廉的進貨渠道系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生產的產品均委托有關經銷商進行特約經銷。上訴人并非輝煌產品特許經營的商戶,這樣上訴人就無法從正常渠道獲得穩定充足的貨源。一、二審中上訴人始終稱:進貨渠道系上訴人的商業秘密。經法院查證,上訴人僅提供兩張有效進貨發票,且均是以消費者身份購買的,而非經營性購銷,至于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無錫4位消費者證明,因無證人身份證明,該證據效力低,不具可信度,不予采信。鑒于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合法、穩定、充足及低廉的進貨渠道,也就失去了銷售輝煌產品的前提條件。故上訴人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輝煌產品經銷戶。即使從他處以消費者名義購進極少數輝煌產品,售出后也很難保證消費者得到滿意的售后服務。一審中,上訴人購進價為2790元,而廣告售價卻低于進價。且印發專刊載有輝煌產品優惠大酬賓,售價普遍低于市場同類產品,其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有意使輝煌產品在同一品種、同一地區造成價格混亂,從而使消費者對輝煌產品產生不信任,貶低和損害了被上訴人聲譽,影響了輝煌產品的信譽,并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成立,所作判決正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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