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解答:看情況,如金額相差不大,法院可能認為加盟商不構成根本違約。加盟合同為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對加盟商的義務過重,從而判決不構成根本違約,公司方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合同。
判決書節選:
根據涉案合同的約定,羅某每天的銷售額需在結束營業12小時內匯入多某公司的指定賬戶,多某公司需10天為周期由財務統計銷售總額3日內需返還羅某當月的返利總額;每超過一日違約方需給對方按需匯款總額的3%支付違約金;累計3天未按規定執行,多某公司有權通知羅某單方面終止合同并沒收貨品安全保障金;5.7.1條約定,每季度總銷售額低于4萬元的門店,多某公司有權在此區域繼續招商拓展新的門店以及有權單方面停止與羅某的合作。多某公司認為羅某違反合同上述條款的約定,并于2017年3月30日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向包括羅某在內的聯營商發出《通知》,決定對違反合同約定的聯營商予以解約,并要求上述聯營商于2017年4月3日之前到公司洽談新合作方式且簽訂新合同,逾期視為正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首先應當審查羅某的行為是否違反涉案合同的約定。
首先,本案為特許經營合同,多某公司作為特許人擁有相應的經營資源,與被特許人羅某相比,在雙方特許經營合同關系中占據一定的優勢地位,且涉案合同是由多某公司提供的,內容多為格式條款,且合同賦予被特許人的義務較重。
其次,羅某雖然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每日銷售額匯入多某公司的指定賬戶,但是,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合同履行期間雙方一直在持續對賬,羅某也向多某公司足額支付了相應的銷售款項,多某公司亦按約定向羅某返利,在合同履行期間內雙方均未對上述履行方式提出異議。
另外,雖然羅某在2017年第一季度銷售金額為36598元,不足合同每季度總銷售額需達到4萬元的約定,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未滿,第一季度不足的銷售金額不大,羅某的上述行為亦并未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多某公司主張羅某的行為構成違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采納其羅某行為構成違約的上訴主張。多某公司已于2017年3月30日通知羅某解除涉案合同,羅某并未提出異議,因此,原審視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