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特許經營行業發展迅速,但特許經營項目良莠不齊,導致特許經營糾紛頻發。一些特許人在經營活動中虛構、夸大其經營項目和資源,被特許人以特許人在對外宣傳中實施虛假宣傳行為為由,主張特許人的行為構成欺詐,并要求撤銷合同。事實上,虛假宣傳與欺詐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應以特許人存在虛假宣傳行為而逕行認定特許人的行為構成欺詐。
虛假宣傳行為與欺詐行為的相似之處在于,行為人一方對某一事實進行了虛假陳述,意圖誤導他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但是,虛假宣傳行為與欺詐行為在構成要件和法律性質上均有所不同。
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法條表述,虛假宣傳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兩個,一是宣傳內容虛假,二是產生誤解的效果。虛假宣傳行為構成的實質要件是“引人誤解”,即宣傳行為是否可能導致相關公眾產生引人誤解。關于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通說認為,欺詐行為應當包含四個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二是具有欺詐故意,三是被欺詐方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四是錯誤的意思表示與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
虛假宣傳是競爭法意義上的概念,提起虛假宣傳之訴的主體通常應與虛假宣傳行為實施者具有競爭關系。“欺詐”在民法上可以在兩個領域存在,一是在法律行為(合同)領域,二是在侵權行為領域。同一欺詐行為,既可能成為撤銷合同的事由,也可能符合侵權行為法上侵犯自由權的構成要件。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涉及虛假宣傳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一般有兩種情形:第一,特許人直接對其品牌、經營資源和有關情況向被特許人進行虛假陳述;第二,特許人對外進行虛假宣傳,但向被特許人隱瞞了其對外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對于第一種行為,如果被特許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構成欺詐無疑。對于第二種行為,被特許人是否構成欺詐,仍需根據欺詐的構成要件進行審查。對于特許人在合同簽訂前對外實施的虛假宣傳行為,如果有證據表明被特許人已經知道特許人對外進行了虛假宣傳,仍然與之簽訂合同,說明其并沒有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特許人的行為并不構成欺詐。這種情形在實踐中并不鮮見,一些被特許人明知特許人對經營項目進行虛假宣傳,但由于該項目經營狀況良好,被特許人為追求利益仍愿意參與特許經營活動,在經營狀況不好時,又以特許人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對此不應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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