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福萊(北京)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福萊公司)與辛某某簽訂的《特福萊汽車服務加盟協議書》,授權辛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特福萊汽車服務連鎖店”的名稱開展經營活動;約定特福萊公司向辛某某一次性收取協議規定的授權加盟金98000元,此費用特福萊公司不予退還。如非因特福萊公司原因導致辛某某不能履行本協議的,其責任和全部損失由辛某某或過錯方承擔。辛某某主張特福萊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予店面營建支持和開業支持等義務,致使其遲遲不能選址開業,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加盟費。
審理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訴爭的《特福萊汽車服務加盟協議書》中有關授權加盟金不予退還的約定條款,系由特許經營許可方特福萊公司單方擬定并向加盟方辛某某提供標準文本中的打印條款,特福萊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對提供的標準本文中的該條款與辛某某進行過特別提醒及磋商,該條款排除了辛某某基于正當理由要求特福萊公司返還加盟費的主要權利,該條款構成格式條款且特福萊公司作為格式條款提供一方排除了辛某某的主要權利,故本院依法認定該條款無效。協議解除后,因特福萊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或部分履行,故辛某某要求該公司全額返還加盟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特福萊公司辯稱合同約定辛某某須首次向特福萊公司購買特福萊產品和設備共計人民幣30萬元,作為福萊公司正式授權辛某某開業并非一方提供開業服務支持的前提條件,而辛某某并未按照該約定購買,故特福萊公司不向辛某某提供開業服務。鑒于在合同中手寫的補充條款中明確約定特福萊公司應嚴格及時執行上門選址、評估、商圈分析等具有前期營建性質的服務,而特福萊公司辯稱其所依據的前述條款為打印條款且該合同文本為特福萊公司提供,應按照我國《合同法》中有關“不利于起草者”解釋的規則。
本院認為,辛某某對手寫條款中有關特福萊公司應嚴格及時執行上門選址、評估、商圈分析等項目的條款解釋為是在打印條款中所謂的“開業服務支持”之前的前期營建服務支持,符合開設加盟店的一般經驗邏輯,且符合前述“不利于起草者”解釋的規則,故本院對特福萊公司的前述辯稱不予采信。
案例意義
本案是一起涉及格式合同條款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確認了特許經營合同中格式條款排除相對方權利,格式條款無效。由于特許人對外授權的經營資源及經營模式的相似性,實踐中,特許經營合同常由特許方擬定并針對不同被特許人反復使用,被特許方對合同條款的磋商余地較小,從法律要件上看常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
本案認可了特許經營合同條款中的格式條款特征,該條款排除了被特許人基于正當理由要求特許人返還加盟費的主要權利。特許人需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提供的標準本文中的該條款與被特許人進行過特別提醒及磋商,否則格式條款提供一方排除相對方的主要權利依法應當判令定該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