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國家《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于加盟商有“傾斜保護”的原則。而對于特許人,不僅在特許經營資質上有嚴格的限制條件,更為其規定嚴格的監管要求。于是,一些不具備特許經營資質的公司千方百計想規避監管,比如有的就在加盟合同中直接約定:“本合同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本合同所涉事項不受《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約束和調整”。
那么,這樣的加盟合同,國家商業特許經營法律法規是不是就不能對其進行約束呢?答案是否定的。
且看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如下判例:
在上訴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創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創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2017)浙01民終5637號中,雙方關于涉案合同的性質有巨大爭議。
創榜公司認為,涉案《“秧苗青青”合作合同》中明確約定:“本合同屬平等主體之間的合作合同,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本合同不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相關本合同權利、義務、合同解釋、效力等爭議,雙方均不得引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因此,本案合同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也不能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的法律法規。而陳某某則認為,該條款系創榜公司的格式條款,合同的性質不應當僅根據此條款來進行認定,而要根據合同條款的實際內容進行認定,根據合同條款內容,本合同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的特征,應當使用特許經營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結果,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了陳某某的上訴意見,依法認定:
涉案合同屬于特許經營合同,應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對此,法院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陳某某使用創榜公司享有權利的“秧苗青青”品牌商標、統一的經營管理模式,向創榜公司支付相應品牌商標授權費、品牌履約保證金和店面選址評估費,創榜公司亦認可陳光馳的實際經營行為,向其提供輔導及技術支持。故涉案合同具有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屬于特許經營合同,應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陳某某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關于涉案合同不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認定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