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日期:2016年10月28日
案號:(2016)京73民終77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筷客樂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小郊亭潤坤大廈708。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X,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懷柔鎮。
一審原告李XX訴稱:
2015年9月4日,李XX與筷客餐飲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筷客餐飲公司協助李XX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以“蝦吃蝦涮”品牌進行餐飲服務經營活動,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合同簽訂后,李XX按照合同支付了技術轉讓費58800元,但筷客餐飲公司一直未協助李XX找到合適的經營場所,協議無法履行,李XX曾與對方協商解除合同。同時,在合同期限內,筷客餐飲公司在三河市自行發展了其他品牌加盟者,雙方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綜上,請求法院判令解除李XX與筷客餐飲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判令筷客餐飲公司退還李XX58800元已支付費用。
一審被告筷客餐飲公司辯稱:
筷客餐飲公司不同意李XX訴訟請求。雙方協議簽訂后,因三河市開店選址一直未確定,李XX提出在北京開店,筷客餐飲公司同意后,在北京進行了大量工作,但李XX一直未確定選址。筷客餐飲公司認為對方所交納58800元技術轉讓費服務內容包括選址等前期工作,不能因李XX未找到經營場所便認定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筷客餐飲公司在三河市發展其他加盟者是在李XX放棄開店計劃后,不應成為對方訴請解除合同的理由。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李XX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查明并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5年9月4日,李XX(乙方)與筷客餐飲公司(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就李XX使用筷客餐飲公司“蝦吃蝦涮”項目制作工藝、專利形象、商標使用權等資源在三河市開設店鋪提供餐飲服務從事經營活動進行了約定。該《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主要包括:乙方簽約時一次性支付甲方58800元(包括品牌使用費、培訓費、服務費、新產品開發費、技術指導費等);針對開店選址,合同約定為避免在1.5公里之內重復選址,乙方在簽訂租房合同前應先將詳細開店地址上報甲方客服部查清后方可簽訂租房合同,嚴格遵守1.5公里市場保護政策;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合同本身未對合同解除的條件進行約定。
合同簽訂后,李XX向筷客餐飲公司支付了58800元約定費用,筷客餐飲公司出具收據,收據顯示上述費用為“蝦吃蝦涮店面開發費用”。因李XX未在三河市確定開店選址,其曾于2015年年底向筷客餐飲公司提出不再在三河市開店。雙方協商在北京選址開店,筷客餐飲公司曾數次向李XX推薦選址,但因選址最終未確定,李XX事實上未成功開店經營。筷客餐飲公司認可李XX未開店及其未使用其品牌、技術實際經營的事實。在李XX提出不在三河開店后,筷客餐飲公司已在三河市發展其他合作者開店經營。李XX提出曾與筷客公司協商解除合同,但筷客公司不予認可。李XX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
李XX與筷客餐飲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系合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雙方合同的主要內容為筷客餐飲公司將其所有的品牌技術、專利形象、商標權利等經營資源授權李XX使用,李XX支付相應費用,雙方合同符合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屬該類合同。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本案中雙方合同雖未對合同解除條件進行約定,但不影響被特許人依法享有單方合同解除權。雙方于2015年9月4日簽訂合同,李XX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簽訂后,李XX并未實際使用筷客餐飲公司經營資源開店經營。筷客餐飲公司雖為李XX選址經營提供參考推薦,但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選址最終應由李XX自行確定,推薦選址并非《合作協議書》約定的技術服務內容。故綜合本案事實,除李XX支付了58800元的技術轉讓費外,雙方《合作協議書》并未進一步履行,李XX請求解除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本案合同履行過程當中,因李XX未實際開店經營,未使用筷客餐飲公司經營資源,故其主張筷客餐飲公司退還58800元已付款項,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李XX與北京筷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之間于二O一五年九月四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解除;二、北京筷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李XX五萬八千八百元整。
筷客餐飲公司不服上訴:
筷客餐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已實際履行,且在履行過程中,雙方已對原合同開店選址的地址做了變更。二、一審法院認定李XX可單方面解除合同于法無據,即使李XX享有單方解除權,在簽訂合同后的5個月內,李XX不行使其單方解除權,已經超過合理期限。三、根據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和李XX的違約行為,李XX無權要求筷客餐飲公司返還任何費用。四、即使李XX單方解除合同,李XX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由于筷客餐飲公司已經為其推薦了經營地址和評估房子十余次,對周圍環境等進行評估,花費大量人力物力等資源,該部分經營投入的損失,應由李XX賠償,筷客餐飲公司可得利益的損失,李XX亦應予以賠償。綜上,筷客餐飲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請求法院裁決駁回李XX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及理由:
關于合同性質以及單方解除的法律依據,二審裁判理由與一審基本相同(略)。關于筷客餐飲公司提出的要求李XX補償損失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筷客餐飲公司雖為李XX選址經營提供參考推薦,但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選址最終應由李XX自行確定,推薦選址并非《合作協議書》約定的技術服務內容。筷客餐飲公司主張李XX應當賠償其為推薦選址付出的經營投入以及可期待利益損失,但其并未證明上述損失系因李XX的過錯所致,亦未證明損失的數額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合本案事實,除李XX支付了58800元的技術轉讓費外,雙方《合作協議書》并未進一步履行,在本案合同履行過程當中,因李XX未實際開店經營,未使用筷客餐飲公司經營資源,故其主張筷客餐飲公司退還58800元已付款項,于法有據,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