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法院:南京鐵路運輸法院
判決日期:2017.6.15
案號:(2017)蘇8602民初309號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
被告:南京XX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
原告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于2016年7月10日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合同編號HL-160050);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品牌使用費、技術培訓費等投資費用21800元;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設備配置、材料費23925元;4.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在蘇州吳中區以“歡樂檸檬”企業標識加盟歡樂檸檬創業店。為此原告簽約時一次性支付合同約定的投資費用21800元。被告在簽約時稱幫助原告找店面,但原告一直尋找合適店面未果,被告也未對原告做運營指導,導致原告至今未能開店。2016年7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需支付23925元購買材料及設備裝置,原告當日轉賬,被告至今未履行發貨義務。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是特許經營合同,被告未如實披露信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為維護原告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答辯意見:
1.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系普通合同關系,并非特許經營合同關系,即使認定雙方為特許經營合同關系,而被告存在未向原告履行如實披露信息義務的行為,也僅違反了管理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簽訂后被告已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向原告提供了相應的服務,根據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的約定,原告要求返還21800元的投資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另外,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未找到合適的店鋪,導致被告無法對其作出相應的指導;3.關于原告主張的返還設備配置材料費,如原告堅持解除合同,該費用被告同意退還。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7月10日,被告作為甲方與乙方原告簽訂了涉案《合同協議書》(合同編號HL-160050,亦名《XXXX餐飲合作協議書》,以下統一簡稱《合同協議書》)。《合同協議書》第一條協議定義約定:“歡樂檸檬”服務體系是甲方運營并管理的餐飲銷售和服務機構。第二條授權范圍約定:1.甲方授權乙方在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以“歡樂檸檬”企業標志從事被告提供的餐飲銷售項目。2.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品牌跨越合作區域范圍從事本協議指定項目或其他項目的經營。第三條投資費用的使用范圍及支付方式約定:1.甲方持有企業標識的使用費;2.甲方系統的專業技術工藝培訓費;3.甲方提供的運營指導、新品開發和其它服務費用;4.乙方簽約時一次性支付甲方歡樂檸檬創業店投資費用(含品牌使用、技術培訓等)21800元。經由甲乙雙方的正式確認,簽約學習培訓后,此費用不予退還;5.從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費2000元。經由甲乙雙方正式確認,簽約學習培訓后,此費用不予退還。第四條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甲方的義務包括:1、提供本協議的指定企業標識及經營管理規范給乙方使用,2、為乙方從業人員提供專業、規范系統的培訓,3、為乙方培訓2名技術人員,4、為乙方提供長期的營運指導、咨詢及技術支持服務。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
上述《合同協書議》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投資費用21800元,并接受了被告提供的項目培訓,收閱了被告提供的客戶合同、項目《技術核心手冊》及VI.SI光盤資料。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3925元用于購置材料及設備。直至訴前,原告未能找到合適的店面開店,被告亦未將材料或設備向原告發貨。
法院裁判結果及說理:
法院審理認為,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從涉案《合同協議書》的約定內容來看,被告南京XXXX公司通過《合同協議書》將其享有權利的“歡樂檸檬”企業標識及經營管理規范等經營資源許可原告李XX使用,并要求原告按其經營模式開展經營活動,同時向其支付相應的經營費用。可見,上述約定內容符合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應屬特許經營合同。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見,被特許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是一項法定權利,其目的在于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被特許人一定的“冷靜期”,該項權利不能通過合同的約定予以排除。故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書》雖未約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李XX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在雙方未作約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合同的履行狀況,綜合判斷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屬于“一定期限內”。本院認為,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許人在特許人指導下使用特許人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本案中,原告直至訴前一直未開店,處于尋找合適店面的階段,尚未實際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開展特許業務的,可以認為在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內。被告亦未向其提供運營指導或經營管理規范,故原告尚未實際使用被告的經營資源,此時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李XX主張退還21800元投資費用及23925元的材料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為規范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已經對被特許人給予了較為充分的保護。但被特許人作為從事商業活動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主體,亦應保持基本且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應盲目加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李XX與被告南京XX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合同編號:HL-160050)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XX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申申返還涉案投資費21800元;
三、被告南京XX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XX返還涉案材料費2392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3元,由被告南京XX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審 判 員 吳 剛
代理審判員 鐘慧釗
代理審判員 朱思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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