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法院: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2018.9.28
案號:(2018)浙0103民初2661號
原告:陳XX,女,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
被告:浙江仁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建國北路658號1101室。
原告訴請及事實理由: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于2018年3月31日簽訂的《情緒茶服務協議書》《情緒茶保證金合同》;2.被告返還原告服務費、保證金等28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杭州與被告簽訂了《情緒茶服務協議書》及《情緒茶LAB保證金合同》,約定原告交付給被告各項服務費及保證金等共計280000元。后原告經咨詢,被告的服務實質是屬于特許經營,應當經過有關商貿主管部門的批準,但被告并未經過批準即采取跨省特許經營,屬于違法經營,合同約定不符合特許經營條例規定,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應屬無效。另,被告也存在虛假宣傳、欺詐等情況。2018年4月5日左右,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還服務費、保證金,4月11日,原告又去被告公司與被告協商退還服務費及保證金,但被告仍未退還。綜上所述,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服務費及保證金。庭審過程中,原告補充認為雙方之間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
被告答辯意見:
1.雙方簽署的合同并非特許經營,不適用特許經營條例。2.本公司采用的是合作模式,合作商戶對于門頭及內部裝修裝飾可根據個人喜好進行裝修,店鋪除售賣飲品外可自行增加其他餐飲項目。本公司只是利用自身項目優勢為合作商戶提供有償的技術支持及后期運營服務,在經營模式上與原告起訴特許加盟完全不是一個模式。3.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與事實理由中提出合同無效是沖突的論證。4.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約定事由,雙方合同中并未約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事項可作為解除合同的依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與雙方簽署的合同有悖,不具備解除合同的前提基礎。
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
仁瀚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情緒茶LAB”商標,類別第43類。
2018年3月31日,陳XX(甲方)與仁瀚公司(乙方)簽訂一份《服務合作協議》,約定:甲方擬投資餐飲項目并從事經營活動,有意尋求有運營管理經驗的服務方為其提供專業的管理咨詢指導服務;乙方有能力為餐飲項目投資者提供專業的運營指導及咨詢服務,幫助投資者建立餐飲項目,防范經營風險,提高投資成功率;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約定的餐飲項目的運營管理提供指導及咨詢服務;服務項目名稱為“情緒茶LAB”,乙方授權甲方在服務協議期內按照乙方要求的方式使用該品牌和商標;服務方式為乙方為甲方在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行政區劃范圍內設立的所有自營餐飲項目提供運營指導服務,同時甲方可向乙方推薦其他餐飲投資者、乙方也可協助甲方招募意向投資者,并與之簽訂《服務合作協議》最終由乙方提供運營指導服務并收取相應費用;服務內容具體包括服務和培訓兩方面內容,其中服務包括選址指導(對開店地址的推薦,甲方也可自選)、營建、開店、管理及店面后續運營等方面的運營指導和咨詢,培訓包括經營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購、設備使用等方面的理論和實操培訓;乙方為甲方提供的服務內容僅限于“情緒茶LAB”項目,不包括甲方現有的其他項目;自本服務協議簽訂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運營指導服務費250000元,該費用包括咨詢費、服務指導費、技術指導費70%175000元,培訓費20%50000元,品牌使用費10%25000元,該費用包含了餐飲服務項目的理論與實際操作培訓、前期運營的指導、后期運營咨詢等服務內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領取培訓資料或參加授課培訓后,即表明乙方為此履行了相應的培訓服務,甲方已獲得乙方的核心機密,無論任何情形出現導致合同的解除、終止,管理培訓費均不予退還,但運營指導費可以按照解除、終止后剩余期限與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還;為維護品牌統一性,甲方需使用乙方所提供的統一收銀及物流系統,產品售賣由乙方統一協調管理,甲方門店需嚴格按照乙方要求進行裝修,達到乙方要求方可預約技術帶店;若在甲方所選的餐飲項目經營地址半徑1公里范圍內(商場除外)已存在乙方其他委托方的,則乙方有權拒絕為甲方提供本合同項下的服務;甲方按要求獲得區域運營權,在經營自營店同時,與乙方共同在當地發展其他授權店,與乙方進行利益分享;甲方須在乙方授權的使用范圍內并按照乙方要求的使用方式,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標,不得擴大使用,更不能授權他人使用,甲方須維護乙方授權使用品牌的形象,不得損壞該品牌形象;本服務協議有效期限為一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服務協議期限屆滿,若甲方繼續經營餐飲項目,要求乙方為其提供服務的,應提前一個月向乙方提出續約申請,僅交納下一年度品牌管理費12000元,雙方就續約事項另行簽訂合同或補充協議予以確定,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本合同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自動終止,甲方須立即停止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標,不然甲方除須向乙方支付每年2000元的商標使用費,還須承擔10000元的違約金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本服務協議期限屆滿雙方未續約的,本服務協議自動終止;另外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保密及知識產權、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內容。同日,陳XX(甲方)與仁瀚公司(乙方)另行簽訂一份《情緒茶LAB保證金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誠信保證金30000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合同結束,甲乙雙方并未違約的情況下,乙方在30天內將該款無息退還給甲方。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陳XX向仁瀚公司交付兩筆款項,仁瀚公司出具的兩份收款收據分別載明情緒茶LAB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代理服務費250000元、保證金30000元。
庭審中,仁瀚公司陳述曾向陳XX提供過店面選址服務。陳XX則認為,仁瀚公司提供的店面與約定不符故未同意。
2018年5月7日,陳XX委托律師向仁瀚公司寄送律師函,告知雙方合同已于2018年4月5日解除合同,要求返還服務費、保證金等。
法院裁判結果及理由:
本院認為,對合同性質的認定應當依據合同內容及合同履行情況所體現的法律特征進行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依據合同名稱進行認定。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服務合作協議》中約定,仁瀚公司授權陳XX在服務期限內使用“情緒茶LAB”品牌及商標,仁瀚公司為陳XX的“情緒茶LAB”餐飲項目提供運營指導服務,陳XX向仁瀚公司支付運營指導服務費,上述約定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服務合作協議》實質為特許經營合同。仁瀚公司關于雙方之間并非特許經營合同關系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規定賦予了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即使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沒有相關約定,被特許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內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陳XX于2018年3月31日與仁瀚公司簽訂《服務合作協議》后,至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費用時,尚不足一個月,且仁瀚公司的經營資源尚未被陳XX實際利用;仁瀚公司以雙方之間并非特許經營合同關系為由,未向陳XX履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故陳XX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合理期限內行使單方解約權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斗蘸献鲄f議》解除后,對應的《情緒茶LAB保證金合同》亦應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鑒于雙方合同簽訂后,仁瀚公司僅履行了店面部分選址服務,故本院酌情扣除3000元,其收取的其余運營指導服務費247000元及保證金30000元應予以返還陳XX。
依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陳XX與被告浙江仁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簽訂的《服務合作協議》《情緒茶LAB保證金合同》;
二、被告浙江仁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陳XX運營指導服務費247000元、保證金30000元;
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