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原告通過網絡搜索了解到被告的飲食店加盟項目,后經被告工作人員的強勢宣傳和推薦,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簽訂《服務協議書》和《項目標識使用協議》。根據協議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開辦“xxx”項目餐飲單店,并提供相應技術培訓服務,支持原告開店經營。上述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項目合作款79000元和3980元,合計向被告支付82980元。然而,項目合作款支付之后,被告即對原告的經營事項不聞不問,至今未對原告提供任何的開店技術服務和經營指導,原告的“XXX”餐飲單店也一直未開。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雙方合作協議書,退還加盟合作款82980元,但遭到被告拒絕,被告認為其正常履行合同,是原告自己不積極來總部接受培訓學習,不接受選址才導致未開店,而且雙方合同約定因原告自身原因不進行經營構成違約,加盟費用不予退還。
本律師接受原告張某的委托后,經與被告協商無果后,決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此案。本律師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局網站查詢,發現被告至今不享有涉案商標標識權利。經國家商務部網站商業特許經營信息管理系統查詢,被告也未進行任何的相關備案登記,其不具備涉案項目的特許品牌和經營資源。同時,自合同簽訂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披露任何關于其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財務狀況、審計情況等所有國家商務部門要求披露的信息。被告授權原告經營的涉案餐飲店項目至今也不具備國務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的“特許人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特許經營資質要求。
由此可見,被告的行為構成隱瞞重大信息和欺詐,其缺乏特許經營的資質和服務能力,構成違約,致使原告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同時,根據國務院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內享有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款項的訴請完全是正當的。最終,經南京市鐵路運輸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主張的全部訴請,加盟商的合法權益得以充分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