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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與解除
時間:[2019-06-10]????來 源:未知???? 作 者:特許經營第一網??點擊:

[內容提要] 對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應通過審查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是否符合特許經營的特征予以確定,即是否存在特定經營資源的許可、是否遵循統一的經營模式以及是否基于許可收取費用;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特許人又未向被特許人披露其自身經營狀況、經營資源以及產品質量價格等核心信息的,被特許人有權要求解除或撤銷合同。

[案情]

原告:鄭樹申。

被告:北京酷特地帶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酷特地帶商貿公司)。

鄭樹申起訴稱:2008年10月,我與酷特地帶商貿公司簽訂特許加盟合同,交納了加盟保證金3.8萬元。但簽約后,我發現酷特地帶商貿公司在簽約前沒有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披露相關經營信息;其提供的產品種類、價格、服務方式等信息與簽訂合同時的口頭承諾存在巨大差別,產品質量也不合格;其雖然授權我方使用“聰明貝貝”的品牌及標識,但其自身并沒有取得“聰明貝貝”的商標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解除雙方簽訂的聰明貝貝代理合作協議書,判令酷特地帶商貿公司返還保證金3.8萬元、賠償自2008年10月10日起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損失及律師費5000元。

酷特地帶商貿公司答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不是特許經營合同,而是普通的銷售代理合同,故不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我公司沒有信息披露的義務;我公司在簽約當天向鄭樹申發放了經營手冊,其中涵蓋了信息披露的大部分內容,事實上也已經進行了信息披露。故我公司不同意鄭樹申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8年10月10日,鄭樹申(乙方)與酷特地帶商貿公司(甲方)簽訂聰明貝貝代理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主要約定以下內容:一、甲乙雙方合作立場:乙方自愿申請并接受甲方授予的經營權,成為聰明貝貝的區域代理商;經雙方同意,在協議范圍內,乙方確定為甲方的特約經銷商,雙方屬銷售合作關系;甲方授權乙方在特定的區域及時間內依法使用聰明貝貝的標識、門頭等,按聰明貝貝的統一管理及經營模式經營聰明貝貝系列商品,乙方以向甲方交代理保證金的形式向甲方保證按協議規定經營從而取得聰明貝貝特約代理權;乙方獲得上述特別代理權,須按甲方要求經營管理,不得超越協議范圍和協議期限,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將該項權利轉讓。二、授權:根據乙方自愿申請,甲方授予乙方在天津市津南區依法代理聰明貝貝系列商品,協議有效期為2年;乙方于簽訂本協議之日起問甲方一次性付清代理保證金3.8萬元,乙方支付的代理保證金是乙方承諾按協議規定經營的保證;乙方代理區域內自第二次進貨起合計實際進貨額每累計1萬元,甲方一次性返保證金900元,直到返完全部保證金為止。三、甲方的權利及義務:為滿足銷售體系及市場競爭的需要,甲方有權對其擁有的商標進行改進或變更;甲方在授予乙方特約代理權后,為維護甲方的企業形象和聲譽以及聰明貝貝品牌形象,有權對乙方的管理標準及經營行為進行監督,并提出相應的整改建議;甲方須免費向乙方提供代理所需授權文書、證牌、超市柜裝修方案及相關系列形象標識。四、乙方的權利及義務:乙方有權在本協議約定的區域及時間內按要求開辦聰明貝貝超市或將聰明貝貝特約經銷權授權給第三方,但不包括發展下一級代理商的權利;乙方擁有從甲方進貨并在協議約定的范圍內進行銷售的權利。五、相關規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權的代理區域內經營聰明貝貝系列商品,不得擅自在其他區域行使特約代理權,如需新增代理區域或在代理區域外另開超市,必須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并另行簽訂合作協議后方可運營;為保證全國統一品牌形象,乙方需要在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廣告宣傳,須提前報請總部審核內容,經總部書面確認后方可執行;甲方提供給乙方的商品價格一律按代理商級別享受最優惠供貨價格待遇,特供商品或促銷活動商品折扣價格另行制定。六、協議解除及終止;本協議終止后,乙方不得使用“聰明貝貝”品牌及一切有關的標識、裝飾用具、超市面裝修、宣傳品等,不得銷售標有“聰明貝貝”相關形象標識的商品。

簽訂合同當日,鄭樹申向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交納了保證金3.8萬元。同日,酷特地帶商貿公司向鄭樹申提供了加蓋其公章的開店資格證、授權書、商標準用證各一份。開店資格證的主要內容為:鄭樹申在酷特地帶商貿公司通過專業管理營銷人員的全面系統培訓,經總部嚴格審查,已符合聰明貝貝教育玩具超市的營業規范,準予獨立開辦。授權書和商標準用證的內容顯示:“聰明貝貝”品牌及標識為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所擁有,商標及圖案在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授權鄭樹申在天津市津南區為其特約代理商,鄭樹申有權于當地開辦聰明貝貝教育玩具專營店,合法經營聰明貝貝系列商品并使用“聰明貝貝”品牌及標識,發展指定區域內的經銷商。

鄭樹申至今未從酷特地帶商貿公司進貨,亦未進行經營。

酷特地帶商貿公司自認其沒有直營店,并表示其在公司大廳內擺放了加盟手冊供客戶自取,在大廳內公開了該公司的特許經營備案情況和合同范本,并會告知客戶產品返利和折扣情況。訴訟中,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提交了一份經營手冊,稱其在簽約當天向鄭樹申發放了一本經營手冊。該經營手冊中含有兩頁有關“聰明貝貝”品牌介紹的內容,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況、特許人擁有經營資源的基本情況、特許經營費用的基本情況、產品情況、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服務的情況、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方式和內容、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情況、中國境內被特許人的有關情況、最近2年財務情況、本公司無重大訴訟及仲裁發生、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無重大違法經營記錄、特許經營合同文本等12方面的內容。鄭樹申認可在簽訂合同前收到過一份招商手冊、簽訂合同后收到過一份開店手冊和經營手冊,但否認收到了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提交的上述經營手冊。經比對,鄭樹申收到的經營手冊中沒有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提交的上述經營手冊中的有關品牌介紹的內容,該經營手冊和招商手冊中亦均沒有提及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沒有直營店的情況和其提供產品的價格、條件等方面的內容。酷特地帶商貿公司除了上述經營手冊外,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向鄭樹申進行了信息披露。

另查,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向商標局申請在第35類商品上注冊“聰明貝貝”商標,目前尚未獲得核準。鄭樹申為本案支付律師費3000元。

[審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可見,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收取特許經營費以及被特許人遵循合同約定的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是商業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雙方合同明確約定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授予鄭樹申聰明貝貝系列商品的特約代理權,授權鄭樹申在特定的區域和時間內使用其“聰明貝貝”標識,鄭樹申按統一管理及經營模式經營聰明貝貝系列商品。為維護統一的品牌形象和經營管理模式,雙方還約定,鄭樹申進行廣告宣傳須經酷特地帶商貿公司審核,且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有權對鄭樹申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提出整改建議,并收取代理保證金作為鄭樹申依約經營的保證。從上述約定和酷特地帶商貿公司在簽訂合同后提供給鄭樹申的開店資格證、授權書、商標準用證的內容可以看出,鄭樹申與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所簽聰明貝貝代理合作協議書的核心內容是酷特地帶商貿公司將其擁有的“聰明貝貝”品牌資源許可給鄭樹申使用,鄭樹申在其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進行經營。并且,鄭樹申交付的代理保證金是其取得特約代理權的前提,故具有加盟費的性質。綜上,可以確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符合特許經營的特征,屬于特許經營合同。因此,對于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主張雙方合同是經銷合同而不是特許經營合同的辯稱,不予支持。

根據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直營店。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注冊商標或企業標志的基本情況,提供產品的價格和條件等方面的信息;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本案中,酷特地帶商貿公司自認其沒有直營店,雖提出在簽約當天以發放經營手冊的形式向鄭樹申進行了信息披露,但鄭樹申否認收到過該手冊,且鄭樹申認可收到的相關材料中并沒有關于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不具有直營店以及其提供產品的價格、條件等方面的內容,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也沒有就其向鄭樹申披露信息提供其他證據。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酷特地帶商貿公司在簽訂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義務,故鄭樹申有權據此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鄭樹申要求酷特地帶商貿公司返還3.8萬元并賠償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損失,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但鄭樹申應當返還酷特地帶商貿公司向其交付的開店資格證、授權書、商標準用證,并不能使用“聰明貝貝”品牌及標識。對于鄭樹申要求酷特地帶商貿公司賠償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鄭樹申與被告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簽訂的聰明貝貝代理合作協議書;二、被告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鄭樹申3.8萬元;三、被告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按銀行同期個人貸款利率支付原告鄭樹申上述款項的利息(從2008年10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期);四、駁回原告鄭樹申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酷特地帶商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酷特地帶商貿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涉及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兩店一年”與合同效力的關系以及信息披露不實的后果三方面的法律問題。

一、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

在審理特許經營合同案件過程中,筆者發現當事人對于涉訴合同名稱的表述非常混亂,合同名稱是特許經營合同或加盟合同的案件相對較少,反而,代理合同、經銷合同、合作合同、銷售經營合同、分店轉讓合同等各種不規范的合同名稱層出不窮。這種情況的出現,有些是因為當事人不清楚相關的法律概念和規范表述,有些則是特許人為了規避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適用。本案即屬于后一種情況。由于涉案合同是否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牽涉到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適用與否,并直接關系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因此,首先需要判斷涉案合同是否屬于特許經營合同。

筆者認為,對于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應根據涉案合同約定的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來認定。國務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對于特許經營的含義作出了明確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根據上述規定,商業特許經營具有如下三項基本特征: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收取特許經營費;被特許人遵循合同約定的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因此,在判斷涉訴合同是否屬于特許經營合同時,應當根據上述三方面進行審查,即是否存在特定經營資源的許可、是否遵循統一的經營模式以及是否基于許可收取費用。

本案中,涉案合同名為聰明貝貝代理合作協議書,被告酷特地帶商貿公司抗辯稱該合同是經銷合同而不是特許經營合同。但合議庭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認定該合同符合特許經營的特征,屬于特許經營合同。

二、“兩店一年”與合同效力的關系。

所謂“兩店一年”,是指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這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特許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條件之一。如果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而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這不僅是一個具有爭議的理論問題,又是困擾眾多法官的實務難題,同時也是本案亟需解決的問題。本案中,被告酷特地帶商貿公司自認其沒有直營店。雖然原告并未主張確認合同無效,但由于在合同案件審理中,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屬于案件裁判的基礎,故本案仍需對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審查判斷。

事實上,上述問題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頒布之后,就一直存在爭論。從司法實踐來看,可以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理由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上述規定是市場準入的必備條件,屬于行政法規對特許人資質的強制性規定,不具備該條件而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即為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認定合同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即便特許人不符合“兩店一年”的條件,也不必然導致所簽特許經營合同無效,因為“兩店一年”的規者第九十四條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法院采納了第二種觀點。主要基于以下考慮:首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屬于管理性規范。因為,從內容上,第七條第二款屬于對第七條第一款的量化性條款;從罰則上,與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后果不同,對于不具有“兩店一年”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僅有責令改正和相應行政處罰的處罰措施,并沒有責令停止的法律后果,據此也可以認定第七條第二款屬于管理性規范。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并不包括管理性規范,故不應將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其次,維護交易穩定的需要。我國現行合同法立法精神之一就在于盡量維護交易穩定。確認合同無效是對合同行為最嚴厲的懲罰,由于合同無效的直接后果是宣告合同自始無效,而不管當事人合同履行情況的好壞,這必將影響交易的穩定性。因此,從維護交易穩定角度上講,法院在認定合同無效問題上也應謹慎。

但是,不將欠缺“兩店一年”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事由,并不意味著該條件的欠缺對合同效力沒有影響。筆者認為,對于特許人不具有“兩店一年”的情形,被特許人既可以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以特許人信息披露不實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以特許人構成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至于適用合同撤銷還是合同解除,應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準。

三、信息披露不實與特許經營合同的解除。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為特許人設定了信息披露義務,第二十二條專門規定了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披露的12方面的信息,并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否則,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從司法實踐來看,目前大量的案件都涉及信息披露問題,在被特許人作為原告的案件中,絕大多數被特許人主張特許人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披露虛假信息,并據此要求解除合同或撤銷合同。信息披露不實的認定及處理,已經成為特許經營合同案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是否意味著只要特許人未完整、如實披露該條例規定的12方面信息,法院就可以支持被特許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主張?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于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有關信息披露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不能過于機械,而應遵循合同法確立的合同解除標準,在保護被特許人的利益與維護交易穩定之間尋求平衡。理由是:首先,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適用不能與合同法相沖突。考慮到我國特許經營市場比較混亂的現狀,從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被特許人利益的角度來講,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賦予被特許人法定解除權具有其現實意義。但是條例卻與合同法存在重大沖突,因為條例作為下位法,拓寬了作為上位法的合同法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范疇,導致立法體系的錯亂,最現實的問題就是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引用法條的困境,即據此解除合同時,在合同法上找不到依據。因此,對上述規定不能從寬解釋,而是應在合同法的框架內進行解釋和適用。其次,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確立的信息披露制度與正常的商業習慣不符、與特許人保護自身商業秘密的訴求存在沖突。按照條例的相關規定,特許人應當在簽訂合同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幾乎涉及特許項目方方面面的12項信息。試想,在雙方尚未簽訂合同的情況定屬于管理性規定而不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不宜據此認定合同無效。但如果特許人以不具備“兩店一年”為由主張撤銷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或下,要求特許人向他人全面披露其特許項目的信息,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勢必無法得到保護,因此在實踐中,絕大多數特許人基于保護自身商業秘密的考慮抗拒執行此項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在特許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全面、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下,法院不宜輕易判決合同解除。是否適用合同解除,應當重點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內容:1、核心信息的披露情況。即特許人對直接影響被特許人考慮是否訂立合同、合同履行以及被特許人合同目的實現的核心信息的披露情況,例如特許人自身的經營狀況、經營資源、產品質量和價格等直接關系被特許人經營和雙方利益分配的信息。2、合同的履行情況。被特許人是否已經開始經營,特許人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影響到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通過雙方的履行,被特許人是否已經足以知曉特許人未披露的信息。

具體到本案,被告酷特地帶商貿公司自身沒有直營店,且沒有舉證證明在簽訂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義務,而原告也尚未開始經營。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自身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情況屬于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披露的信息之一,而且該信息直接影響被特許人對特許人資質、經營實力和加盟項目前景的判斷和認知以及加盟目的能否實現,故屬于特許人必須如實披露的信息。而本案被告并沒有就其不具有“兩店一年”的情況向原告披露,且在簽訂合同前對其許可原告使用的商標是否獲準注冊以及提供產品的價格、條件等核心信息也沒有進行披露。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隱瞞重要信息,原告有權據此要求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在特許人披露信息不實的情況下,被特許人同樣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特許人構成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即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了被特許人合同解除權和撤銷權的競合,法院應當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結合具體案情作出裁判。不過,當事人請求撤銷合同的,應在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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