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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合同被特許人享有單方合同解除權
時間:[2019-06-10]????來 源:未知???? 作 者:特許經營第一網??點擊:

案情:

被告是從事火鍋餐飲服務的連鎖企業,在住所地成都市具有相當的知名度,旗下有多家加盟店。因慕其名,原告李某于2009年2月與被告簽訂了《餐飲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加盟被告的火鍋連鎖,被告負責提供相關經營資源的使用權及培訓服務;原告向被告繳納特許費用50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加盟期限為3年;若原告將重要資產轉讓給他人或者擅自轉讓特許經營企業,改變經營地址和范圍,不遵守《管理經營手冊》或特許經營規范時,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許費用和保證金,被告亦提供了相關經營資源和培訓服務,原告開始經營。

2010年3月,成都媒體報道了當地一些餐飲企業使用不合格香油的事件,其中有被告。原告認為此事件的曝光嚴重損害了被告火鍋連鎖的商譽,導致其加盟店無人光顧,難以為繼,原告遂終止了經營,將店鋪轉讓給他人。之后,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餐飲特許經營合同》,要求被告返還已經預付的剩余兩年特許費用和保證金,并且賠償其他經濟損失。

2011年12月6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雖然沒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事件對特許經營的商譽造成嚴重損害,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但原告作為被特許人有權在合同訂立后的一定期間內單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剩余合同期間的特許費用333333元和保證金5萬元;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因缺乏事實依據未得到支持。被告不服一審上訴,2012年5月29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一審,駁回上訴的終審判決。

不同觀點:

隨著商業特許經營的蓬勃發展,圍繞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履行、終止和解除而產生的糾紛層出不窮。商業特許經營是一種區別于傳統商業的特殊營業模式,為此國務院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簡稱條例)來規范管理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但是行政法規與民事關系存在非對應性,這使得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似乎有法可依,但又難以適用。尤其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旦被特許人因各種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特許人返還預付的特許費用的主張時,如何適用法律存在很大的爭議。

特許人認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是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協商一致簽訂的,雙方都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除非出現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情形,被特許人不得單方解除合同。所以若被特許人自行決定終止經營并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性,特許人無義務退還其預付的特許費用。

被特許人認為:其是基于對特許經營盈利宣傳的信賴而加盟的,然而實際經營中是否能夠實現預期的經營效果存在不可預料的變數。當經營效果不佳時,若強迫被特許人繼續履行合同,勉強經營不公平,而且特許人并未付出實體性財產,無理由占有被特許人預付的特許費用。

傳統觀點認為:條例屬于行政法規,是行政管理機關行使管理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從法理上講不能直接適用于民事糾紛的處理。法院審理此類糾紛還是應當依據合同法,所以被特許人主張解除合同要么根據合同約定的條件,要么依據合同法規定的法定條件,不能單方面任意解除。

新觀點認為:合同法的普適性條款難以有效規制特殊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而條例中體現出來的權利、義務內容可以作為特別規則,用于彌補合同法的不足。因此,針對合同解除和特許費用的處置,不能拘泥于合同條款和合同法的規定,應當給被特許人適當的體恤,體現出法律適用的公平性。

法官點評:

被特許人有權在合理期間單方解除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1.單方解約權的設置是為了平衡締約雙方的利益關系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解釋,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特許人與被特許人能力與實力不對等是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的一個重要特征,因此條例凸顯出嚴格規制特許人的資質和行為,加重其義務,平衡雙方利益關系的目的和取向。條例對從業者規定了嚴格的準入條件,并要求特許人在締約前向擬加盟者披露與特許經營有關的詳細信息,以便擬加盟者了解特許經營的真實盈利能力和經營風險,在信息充分的基礎上審慎決策。

此外,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還存在另外兩個不甚明顯但十分獨特的特征:一是被特許人經營的被動性。為了保持特許經營商譽的穩定性,特許人往往要求被特許人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所以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經營具有相當的控制權,包括經營場所選址、店鋪裝修風格、使用的技術和設備、服務人員的著裝與工作方式、收費標準、原材料的采購等經營事項都要嚴格遵照特許人的要求。因此,被特許人在經營中處于被動按要求行事的地位,不能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自主拓展經營;二是預期經營效果的不確定性。被特許人是基于對特許經營成熟的模式、良好的商譽和知名度以及盈利有保障的信賴而加盟的,但是實際經營中卻時有不歸因于締約雙方的客觀因素導致經營難以達到預期效果的狀況發生。鑒于經營的被動性,當被特許人嚴格遵從特許人的指令進行經營,而經營效果仍然不理想,若仍要被特許人繼續履行合同,不能及時終止經營,那么對于不斷擴大的單方損失將難以彌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筆者認為,此條款正是為了應對因經營的被動性和預期經營效果的不確定性而引發明顯不利于被特許人利益的情勢,賦予被特許人及時終止履行合同的權利,修正雙方因此而失衡的利益關系而專門訂立的。

2.訂立公平、合理的單方解約權條款是特許人的締約義務

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內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意味著被特許人可以在特許人無違約、無過錯的情況下,自主決定終止經營,并解除合同。可以說這是超越普通合同權利的一項特權,對被特許人的利益起到了強有力的保障作用。單方解約權的存在使得被特許人從被動履行合同的局勢中解脫出來,獲得了終局性的主動權。但是,特許人往往不愿意受制于此,致使其預收的特許費用的產權處于不穩定狀態中,所以憑借處于優勢的締約實力,特許人往往有意不訂立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條款或者附加限制條件。

但是,由于單方解約權條款具有在能力和實力不對等的情況下,維護和保障締約雙方最終利益平衡的重大功用,故筆者認為,訂立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條款屬于特許人必須承擔的締約義務,同時也是被特許人應享有之合同特權。特許人在締約時有義務告知被特許人擁有此項法律賦予的權利,并主動與被特許人商定具體條款。特許人不得利用優勢地位采取訂立其他合同條款的方式積極地排除被特許人的單方解約權,同樣也不得以不訂立合同條款的方式消極地排除此權利,而且亦不得以附條件或者設定不合理期限的方式減損被特許人的此項特權。

將上述法律論斷移植到合同法的適用中,得出的結論是:特許人作為應當完全知悉特許經營法律規定,了解法律義務,并占據優勢地位的一方,應當以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原則為指導,依照條例的規定與被特許人締結公平、合理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其中必須訂立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條款。特許人如若違反將構成締約過失,被特許人若因特許人的過錯而失去本應享有的合同權利則有失公允。為恢復合同的公平性,應當認定這種情況下被特許人不必受制于合同條款,依然享有單方解約權,并且作為權益受損一方其擁有了行使權利的主動權。作為過錯一方,特許人將失去本來享有的對確定合理期限表達自己意見、進行平等磋商的權利,只有當被特許人選定的解約權行使期明顯不合理、損害其權益時,方能被動地行使抗辯權,以期調整期限或得到補償。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餐飲特許經營合同》中并沒有訂立原告單方解約權條款,故兩審法院均認為被告存在明顯的締約過失,漠視了原告應享有的合同權利,原告有權決定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時解除合同,終止經營。

3.合同解除后,對特許費用、保證金、訴訟費用等應當公平處置,合理分擔

預付合同期全部特許費用是商業特許經營的慣例,因此被特許人起訴主張解除合同的真正意圖是為了挽回損失,盡量爭取收回已預付的特許費用。所以如何公平、合理的處置特許費用成為裁判適用法律是否恰當有說服力的最終評價落腳點。在商業特許經營關系中,特許人的義務是提供其擁有的無形經營資源給被特許人使用,而無形經營資源與有形財產不同,通常不會因使用而減損價值。因此,當商業特許經營合同被解除,被特許人終止經營并停止使用特許人的無形經營資源后,由于這些無形經營資源依然保持原有的價值,沒有損耗,所以特許人占有或收取合同剩余期間的特許費用缺乏正當性,應當返還對方方為公平。而合同已經履行期間的相應費用應當扣除,作為特許人付出所應得的合理對價。

本案中,原告預付了三年合同期的全額特許費用,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時終止了經營,并且行使權利解除了合同,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剩余兩年的特許費用;同時,由于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對特許經營的商譽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引起被特許人的不安,成為被特許人終止經營的促因,故基于過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的履約保證金;最后,由于原告訴訟主張得以成立系基于行使單方解約權,而并非被告嚴重違約,故訴訟費用應主要由原告負擔方為合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蔡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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