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許經營的法律特征是什么?如何認定特許經營合同?
答:特許經營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是特許人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商業秘密、字號商號等具有知識產權屬性的經營資源;
二是被特許人在特許人授權的特定經營模式下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
三是被特許人應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
在審判實務中,存在著特許經營合同性質難以把握等問題,如有的特許經營合同名稱為加盟合同、連鎖經營合同、品牌專營合同;有的名稱為項目合作協議、專柜經營協議、特約經銷協議等等。我們認為對特許經營合同性質的把握應采取實質性認定原則,即應當根據合同是否具備了特許經營的法律特征予以認定,而不能僅以當事人所簽合同的名稱來認定。
二、什么是經營模式,經營模式有哪些表現形式和特點?
答:經營模式是指由特許人提供的,可以被被特許人復制的管理、經營方式、形象標志以及產品或者服務渠道的總和。經營模式可以體現在特許人的企業文化、經營理念、管理標準、促銷策略、質量控制措施及店鋪裝修設計等多個方面。經營模式一般具有統一化、規范化、標準化、可復制化等特點。
三、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或者沒有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備案的,其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第八條“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均屬于管理性的強制性法律規范。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及備案條件的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四、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其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規定,可以認定為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與他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可以認定為無效。
五、對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經批準方可經營的產品或服務,特許人或者被特許人未被批準的,其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對于有些產品或者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經行政批準方可經營的,應當取得有關批準文件。特許人或者被特許人未被批準許可的,其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可以認定為無效。
六、對于特許人提供的經營資源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銷、宣告無效的,其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存在瑕疵,主要表現為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的經營資源不具有處分權或權屬不清,以及商標、專利等經營資源未被核準、授權等情況。我們認為在合同簽訂時,因特許人隱瞞其對經營資源無處分權或權屬不清的事實,其行為構成欺詐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對于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在合同履行期間,因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關于未注冊商標的許可問題,《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經營資源雖然未包括未注冊商標,但我國商標法并未禁止未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因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亦可以成為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不能僅以商標未經注冊為由,認定合同無效,而應查明所簽合同是否存在欺詐、重大誤解等法律事由,以及商標未注冊是否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因素,綜合認定合同效力。
七、如何理解《條例》第三章規定的信息披露制度?
答:《條例》規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護被特許人,使其在決定是否投資特許經營項目之前能夠獲得特許人的必要信息,以預測投資風險,防止商業欺詐。對特許人未履行披露義務的法律后果,應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綜合考慮特許人隱瞞、夸大以及提供的虛假信息對合同目的的實現及對合同履行的影響。
八、如何理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一定期限”及“單方解除合同”的含義?
答:《條例》第十二條“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規定,其實質是“冷靜期”的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護被特許人,以緩沖被特許人的投資沖動,賦予被特許人可以反悔的權利,因此在合同簽訂的合理期限內即使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此條款,被特許人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結合行業特點、商業慣例等確定,但合理期限的時間一般不宜過長,通常應掌握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尚未被被特許人實際利用之前為宜。
九、特許經營合同因無效、被撤銷及解除等原因終止后,特許經營費應如何處理?
答:特許經營費用是指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的被特許人應向特許人交納的費用。特許經營費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為加盟費、特許使用費、品牌使用費、保證金、培訓費及廣告宣傳費等。特許經營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后,特許經營費的返還,應當根據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過錯程度,違約責任以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返還的金額。如被特許人無過錯的,特許人應全額返還特許經營費;如特許人無過錯的,特許經營費可不予返還;如雙方均存在過錯的,按各自過錯責任分擔特許經營費的金額。
十、在特許經營合同因無效、被撤銷及解除等原因終止后,涉及到包括商業秘密在內的具有知識產權性質的經營資源,應如何處理?
答:被特許人對其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獲悉的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在特許經營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后,仍負有不得泄露相關信息,保守商業秘密的后合同義務。涉及到商業秘密的文件、資料應當返還給特許人。特許經營合同被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后,被特許人應停止使用特許人的知識產權,返還具有知識產權屬性的物品。但屬于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業務過程中的正常消耗的材料,可不予以返還并不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條例》的起草有哪些立法背景和價值取向。
答:條例起草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加強行政管理、使特許經營活動能夠有序規范健康發展,同時也為了充分保護被特許人作為較為弱勢的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條例“兩店一年”的規定是為了防止一些企業利用特許經營人進行欺詐活動。
“兩店一年”設定的初衷是為了提供一個衡量特許經營人的經營資源、經營模式是否成熟的量化指標。而備案制度其目的主要是為便于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條例第12條賦予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則是對被特許人的保護性條款,系借鑒國外“冷靜期”的立法經驗,以緩沖被特許人的投資沖動等。信息披露制度是為了促進公平交易,保護被特許人能夠獲得必要的經營信息,以判斷經營風險和預期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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