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特許人(加盟商)為實現特許經營合同之目的,除依據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支付特許人加盟費、培訓費、管理費等費用外,還需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投入,支付租金、裝修費、設施設備必要費用。在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因特許人原因解除后,被特許人因商業特許經營合同而支出的租金、裝修費等必要費用能否獲得賠償,無明文規定。實踐中,對于被特許人租金、裝修費的支出,根據具體案情異同,法院判決結果亦不一致。本文通過梳理6起被特許人的租金、裝修損失獲得支持的案例,以期對該類案件有一個概括性的認識。
案例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00558號:
本案法院認定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事實依據為:特許人在代理區域內許可其他被特許人經營內容相同的專賣店,對被特許人在代理區域內以壟斷的方式使用經營資源造成不得影響,致使被特許人的經營目的無法實現。
關于被特許人主張的租金和裝修費等損失,法院認為租金系必要且合理的費用,在折算后予以部分支持;對于三次裝修費用,法院認定首次裝修系為了實現經營目的所必須的資金投入,予以支持。后續兩次裝修費未支持。另外,法院還支持了特許人技術人員為指導被特許人開業所發生的餐飲、住宿費。對于被特許人的廣告、策劃等宣傳費用,以及購買電器、家具的行為,法院認為是被特許人的自愿行為,未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8545號:
本案法院認定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事實依據為:第一,被特許人租用的營業地址與特許人已有的加盟店相距不足200米,經營區域明顯重合;第二,特許人于被特許人簽署《加盟協議》前一年曾與其他加盟商發生訴訟,但未披露。
對于房租和裝修費,法院認為特許人未依法進行信息披露有過錯,但特許人自身亦存在一定過失,對房租的裝修費酌定支持。
案例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民三終字第142號:
本案法院認定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事實依據為:特許人在重疊的區域和時間內同時授予兩家獨家使用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
對于裝修損失,法院認為特許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進而解除的情況下,裝修損失系被特許人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損失,酌定予以支持。
案例四,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215號:
本案法院認定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事實依據為: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在簽訂協議時,隱瞞了 其尚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事實,導致被特許人無法經營。
對于裝修損失,法院認為被特許人為履行涉案合同進行店面裝修,特許人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系導致涉案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原因,應賠償裝修損失。但因被特許人僅提供了相關收據,未提供裝修清單和發票證據,法院酌定支持。
案例五,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民終6739號:
本案法院認定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事實依據為:特許人在涉案《加盟協議書》期限屆滿前,另行與案外人簽訂了同樣的《加盟協議書》,導致被特許人獨家經營同一區域內存在其他加盟店,構成根本違約。
對于裝修損失,法院認為,綜合考慮原告裝修費用的合理性、店鋪的實際經營期限與涉案加盟協議書的經營期限比例、特許人違約情形、部分硬裝裝修未拆除、部分軟裝家具被特許人已取回等因素酌定被告賠償原告裝修損失。
案例六,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5)滬知民終字第268號:
本案法院認定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事實依據為:涉案合同約定,特許人的經營資源來源于案外人美國公司,其經營資源包括該美國公司的一切經營資源。但特許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經營資源來源于該美國公司,且根據被特許人委托美國律師的調查表明,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該美國公司在美國保持或經營學?;蝾愃频慕逃O施。因此,即使上訴人在合同簽訂后提供了有關的經營資源和服務,但在上訴人虛構品牌來源、經營資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已經無法完全實現,被上訴人有權解除涉案合同。
關于房租損失,法院認為被特許人主張賠償其2014年3月、4月、5月的房租損失,雖然被特許人在其租賃的場所內經營了其他品牌,但被特許人在本案中主張的房租損失發生在其經營其他品牌之前,故該三個月的房租損失仍應由上訴人賠償。
前述案例中,法院認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三類:第一,特許人原因致使在被特許人的授權區域內存在其他被特許人經營相同的加盟店(案例一、二、三、六);第二,特許人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案例四);第三,特許人虛構品牌來源、特許經營資源。對于租金、裝修費等損失與特許人的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案例中無詳細說理,多以“履行合同所受損失”或“必要費用”加以概括。尤其是在如何區分被特許人自身應承擔的經營風險與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的必要支出,幾無說理。
綜合前述案例,當特許人的行為損害被特許人在授權區域內的壟斷利益時,法院較一致的判決特許人承擔一定的裝修、租金損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院對于特許人此類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