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特許人應當對被特許人的行為承擔何種責任。實踐當中,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為相互獨立的主體,特許人不因其與被特許人的商業特許經營關系而對被特許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之相關規定,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特定行為應與被特許人承擔連帶責任(對外共同承擔,對內根據責任大小分擔)。
在商業特許經營當中,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對外責任問題,目前僅最高人民法院( 2003) 民二他字第 23 號答復中有所涉及。該答復指出:“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對于特許經營模式下的民事責任關系問題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亦無相應的司法解釋,故不宜在個案中直接解決特許經營模式下特許人應否對被特許人的債務承擔責任等抽象法律問題,而應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做出相應的處理。”依據該答復的精神,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為相互獨立的主體,特許人不因特許經營關系而對被特許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或其他責任。該種規制方式對特許人較為有利,其可以享受特許經營體系快速、低成本擴張帶來的品牌收益,確無需對單店的經營行為向消費者負責。該種不區分具體情況,而一律根據自己責任原則認定被特許人的經營行為由被特許人獨立承擔責任的規制方式,實踐當中已經發生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如2012年被媒體報道的上島咖啡北京西單一家門店辦理儲值卡后一走了之,消費者找到上島咖啡維權,卻遇到“單店行為,與公司總部無關”難題。
以通過加盟模式進行大規模低成本擴張,從而形成規模效應、品牌效應,獲得降低宣傳成本、提高議價能力等好處。若特許人僅享有被特許人的經營行為而取得的好處而無需承擔任何責任,顯然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同時,特許人所開發的特許經營體系多是直接面向消費者的經營模式,特許人對于特許經營的產品或服務是最有管控能力的人,并幾乎能全部享受品牌增值的利益。若特許人不對消費者直接承擔責任,而是通過特許經營的方式將責任“轉稼”給被特許人。這對于消費者來說,難言公平。
就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對外責任問題,2016年11月16日公開征求意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在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中規定:“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體系內建立統一、完善的售后服務機制。被特許人對于消費者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時,或者因經營情況變更導致不能履行法定的民事責任時,特許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雖然該款規定是在送審稿當中,能否最終獲得通過尚有不確定性。但該款規定一旦通過,其對特許經營這一商業模式將有重大影響,特許人應對該款規定給予足夠的重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第三十七條第三款關于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對外責任的規定,改變了實踐當中運行多年的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互相獨立、各自承擔責任的“習慣”。可以說該規定在根本上改變了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關系。從消費者角度而言,特許人與被特許人更多的被視為一個整體,憑此連帶責任之規定,消費者可在符合條件時將責任能力更強的特許人追加為被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從特許人角度而言,因其從事特許經營,其責任原因由自身行為,擴大至被特許人的部分行為。為應對責任原因的增加,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控制”亦應增加,以規避不確定的風險;從被特許人角度而言,其應明白連帶責任不是替代責任,即使特許人承擔了連帶責任,根據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特許人有權向被特許人進行追償。
因該規定,特許人的責任增大,至少應在如下兩方面予以注意:
首先,特許體系當中的售后服務機制應實實在在的做到統一、完善,至少應做到及時、全面的了解到消費者的投訴,以根據投訴內容做出合理應對,避免“不明不白”的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特許人應加強對被特許人經營能力的審查,充分了解被特許人的經營情況,對被特許人的違規經營行為及時制止,避免因被特許人的經營原因而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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