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合同簽訂9個月)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案號:(2018)滬73民終251號
審理法院: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案情簡介:2016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費13.3萬元;約定: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經營技術及商標、標志、服務模式、店鋪管理方式等資源;系爭合同后附被告配送清單、產品價目表及相關公告要求所有加盟店門頭及內部品牌宣傳語必須進行修改,嚴禁出現“康復”“第一品牌”的用語,在商業廣告中不得進行有違法律法規的虛假宣傳等。 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松江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被告于2015年6月設計印制的宣傳材料中的內容因無事實依據與科學論證,對被告的虛假宣傳行為處以罰款5萬元。原告以被告提供虛假信息以致影響合同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一審起訴狀于2017年4月19日(距離合同簽訂超過9個月)送達被告。
法院觀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雖然對被告作出過行政處罰,但系針對其2015年6月的不當宣傳,系爭合同簽訂時隨附的公告,已就此要求各加盟店予以修正。另外,系爭合同中有明確的經營風險告知,作為商事主體,原告也應當具備評估市場經營風險的能力,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提供虛假信息以致影響系爭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情況下,其要求據此解除系爭合同,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雖然原告自簽訂系爭合同至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長達9個月的時間,但其未參加培訓,未選址開店,亦未使用被告的其他特許經營資源,結合原告簽約后不久即有眾多加盟商起訴被告的實際情況,原告援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要求確認系爭合同于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因系爭合同約定代理區域作為原告的經營保護范圍,被告喪失了與其他潛在加盟商的締約機會。酌定被告返還代理費12.20萬元
案例二(合同簽訂7個月)
案號:(2018)滬0115民初11544號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2017年7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特許加盟協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800元加盟費以及3000元管理費。2017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方微信聊天,原告表示 “如果我沒能成功招標,這個項目恐怕就要緩一緩了”、“我只能取消了”、 “因為資質問題店鋪沒拿到,我只能等下一期了” 。被告方表示將會處理。在此期間原告未開展實際經營活動。2018年2月底(距離合同簽訂超過7個月),原告因未成功招標到店鋪,向被告表示要解除涉案協議并要求返還加盟費用。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特許加盟協議》未約定被特許經營人的解除權條款,不妨礙原告行使上述權利。原告于7月10日通過微信向被告方的意愿表示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明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案協議于2017年7月10日未被解除。在合同簽訂至原告明確要求解除期間內,原告實際未使用被告的品牌或商業資源開展經營活動,被告也未舉證其就涉案協議履行了哪些義務,故涉案加盟協議并未真正履行,被告的經營資源尚未被原告實際利用。因此對原告單方解除涉案協議的主張予以支持。但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雖賦予被特許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不意味著行使該項權利時無需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原告在簽訂涉案協議前就應對作為特許經營人的被告及之后開展的相關特許經營活動有一定的了解,并預先考慮店面的選擇及租賃、將要從事的經營活動有無特殊要求,包括自身所需的資質等一系列問題。因此原告在協議簽訂后無法履行,存在一定過錯;另外,原告也未及時向被告明確表達要求解除涉案協議的意思表示,亦可能會使被告喪失與潛在加盟商簽約的機會。綜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還原告加盟費及管理費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