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法律關系中的特許人應當是企業,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第三十三條規定,2007年5月1日前已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不適用上述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述規定明確了以下三個問題:
(一)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應為企業;
(二)2007年5月1日后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滿足“兩店一年”條件,其向備案機關提交的備案材料中應當包含“兩店一年”證明。
(三)2007年5月1日前已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企業,無須具備“兩店一年”條件。
但在《條例》出臺前,作為行業監管主要法律依據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在設置特許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時,并未將特許人主體形式限定為企業,其要求特許人為依法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即可。個體工商戶作為其他經濟組織,以自己名義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作為特許人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條例》為更加有效規范特許經營行業,促進行業良好發展,對于特許人的要求更為嚴格,但該規定的變更同時面臨與《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過渡與銜接。在備案機關審核備案申請的實踐中出現的如下問題,即是《條例》與《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承接過程中的必然現象:
(一)部分個體工商戶在2007年5月1日《條例》出臺前即已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招募加盟商且特許經營體系狀況良好;在2007年5月1日后為適應《條例》的要求成立公司,并以公司為主體申請商業特許經營備案;
(二)部分個體工商戶于2007年5月1日后成立并已連續經營一年以上(或于2007年5月1日前成立,但在《條例》出臺前一直采取直營連鎖方式從事經營),同時以個體工商戶業主名義開設數家店鋪,店鋪的組織形式亦為個體工商戶,各個體工商戶均經營同一品牌、同一體系、同一產品或服務,并于2007年5月1日后與其他主體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現該個體工商戶業主作為法定代表人注冊成立公司,并且以公司為主體向備案機關申請商業特許經營備案。
以上兩種情況在備案機關的實踐中略顯特殊,一方面《條例》關于特許人應為“企業”及“兩店一年”的規定是否對其適用存在疑問;另一方面,如果嚴格適用《條例》規定駁回其備案申請,如何銜接、維護現有特許經營體系的穩定性?如何處理此類備案申請,成為備案機關探討的焦點問題。
對于第一種情況,2007年5月1日前即已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為合法承繼已經從事的業務活動而于2007年5月1日后成立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初期即以該公司為主體申請特許經營備案的,備案機關的處理方式一般為:要求備案申請人提供證明其與原個體工商戶業務承繼關系的材料,包括原個體工商戶業主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的證明材料,原被特許人、個體工商戶與公司簽訂的概括轉讓特許經營合同權利義務的證明材料等,當公司完整提交上述材料時即可通過備案。以上作法未要求公司提供“兩店一年”證明,成為將公司視為2007年5月1日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的具體實踐。
對于第二種情況,可以概括歸納為在《條例》出臺后的一段時期內持續以個體工商戶名義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繼而成立公司,由公司承繼已經從事的業務活動,并以公司為主體申請特許經營備案,且至申請備案時公司成立日期未滿一年。對于此類公司,是否應當嚴格適用《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其提交“兩店一年”證明呢?公司成立日期未滿一年是否將成為備案機關駁回其備案申請的原因呢?目前備案機關尚無明確結論。筆者認為,該類公司應當提供相關資料有效證明以下問題:
(一)個體工商戶擁有兩家直營店,且至公司申請備案時該兩家直營店已連續經營一年以上;
(二)公司與個體工商戶間存在合法業務承繼關系。此類證明材料應當包括個體工商戶業主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的證明材料,原被特許人、個體工商戶與公司簽訂的概括轉讓特許經營合同權利義務的協議。
同第一種情況處理方案的初衷一致,公司能夠證明其與原個體工商戶之間的權利義務承繼關系的,應將原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時間與公司實際經營時間連續計算,且原個體工商戶的直營店可以視為公司的直營店。即:公司是否成立滿一年,不作為其是否符合備案條件的考察因素;但因為個體工商戶開展商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時間為2007年5月1日之后,故該公司應當擁有兩上經營一年以上的直營店,其可以提交原個體工商戶符合該項要求的證明文件。公司能夠完整提供上述材料及《條例》及《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材料的,備案機關應當視其符合備案條件,予以審批通過。以上處理方式與《條例》“規范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市場秩序”的立法宗旨相符,與行政機關“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基本理念一致,同時能夠有效促進因法律規定更迭存在歷史情況的公司的穩定經營、其特許體系的妥善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