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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草案)
時間:[2013-11-15]????來 源:中國特許經營第一網???? 作 者:特許經營學者??點擊: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三章 特許經營權的實施

第四章 有關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推進本市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運營的市場化,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質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特許經營定義】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公平競爭方式,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城市基礎設施,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三條【適用范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可以實施特許經營的范圍包括:

(一)供水、供氣、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公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電力、港口、機場等城市基礎設施項目;

(二)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情形。

第四條【特許經營方式】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公共基礎設施,期限屆滿無償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運營已建成公共基礎設施,期限屆滿無償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實施原則】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基礎設施發展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發展需要。

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

政府鼓勵多種所有制資本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依法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相關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并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對服務于特定區(縣)行政區域內的供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公共交通等特許經營項目,可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規劃、土地、環保、財政、價格、工商、法制、審計、監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建立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牽頭的特許經營會審和協調機制。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七條【實施方案】市行業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實施機關)按照第六條確定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和管理權限,負責擬定相關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的實施機關;

(三)特許經營項目的基本經濟技術指標。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的,還應包括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或項目核準咨詢意見,以及規劃、環保、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四)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五)特許經營權協議草案條款及特許經營期限;

(六)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七)特許經營相關的政府保障措施;

(八)其他政府承諾。

第八條【實施方案審定】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的審定,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涉及第四條第一、二項的:實施機關應將實施方案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如市建設交通、規劃、土地、環保、財政、價格、工商、法制等對實施方案進行審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實施機關將經審查修改的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涉及第四條第三項的:實施機關應將實施方案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重大事項應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實施機關為區(縣)人民政府的,特許經營實施方案應征得市行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重大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在審定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九條【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方式】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實施機關應采取招投標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并與之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招標文件和特許經營協議應當符合經批準或備案的特許經營實施方案。

沒有投標者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在特殊情況下,經市政府批準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特許經營權的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第十條【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期限;

(三)是否成立項目公司以及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設施的維護;

(六)績效監測;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投資回報方式以及確定、調整機制;

(九)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十)履約擔保;

(十一)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二)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三)應急預案;

(十四)特許經營期滿后,項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五)變更、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六)違約責任;

(十七)爭議解決方式;

(十八)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實施機關應與中標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中標人在規定期限內注冊成立項目公司,由實施機關與中標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補充協議,確認項目公司承擔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辦理相關手續】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特許經營者應當持特許經營協議和其他有關文件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對已經出具審定意見的內容,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再作重復審查;對其他內容的審查結果不應當導致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三條【特許經營協議報備】實施機關應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特許經營協議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三章 特許經營權的實施

第十四條【投資回報】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回報:

(一)對提供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收費;

(二)政府授予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三)政府給予相應補貼;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特許經營期限】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特許經營項目通過銷售服務渠道向用戶收費取得收入的,其產品或服務價格一般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確定;屬于單獨定價范圍的,依照價格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由實施機關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確定。

特許經營項目按協議約定由政府指定單位支付費用、需納入政府定價項目進行成本核算的,由實施機關提出支付費用的測算依據,納入實施方案一并審定。

特許經營期間,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調整價格。

第十七條【政府承諾】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的政府承諾可以涉及與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相關城市基礎設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競爭性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補貼、產品或者服務的政府采購,但不得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應急預案】實施機關與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在突發自然災害、戰爭災害、事故災害以及公共衛生、社會治安等公共事件時,最大限度地保證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十九條【政策調整】因法律、法規、規章或政府有關規劃、服務標準和政策調整等,導致特許經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實施機關和特許經營者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變更特許經營協議。

協商不成的,經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機關可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特許經營協議變更】特許經營期限內,確需變更特許經營協議的,協議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涉及重大變更的,實施機關應當在補充協議簽訂前30日報原實施方案審查部門同意,并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履行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特許經營權提前終止】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不得單方提出解除特許經營協議。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協議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提前提出申請,實施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復。在實施機關同意解除協議前,特許經營者必須按協議履行相關職責。

第二十二條【特許經營權的提前收回】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導致特許經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由實施機關提出,經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但是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給予合理補償。

特許經營協議沒有約定的,可在協議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由實施機關擬定補償方案,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對特許經營者給予合理補償。協商不成的,實施機關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但應對特許經營者為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凈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提前收回的公告】實施機關經報市人民政府批準,需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應當于收回特許經營權之日前6個月,將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許經營者,并在媒體進行公告。特許經營企業可以在收到有關書面通知后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重新招標】特許經營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特許經營,實施機關繼續組織實施有關特許經營活動的,如不涉及原特許經營實施方案重大變更,可直接通過招標或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特許經營期滿的原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四章 有關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議享有特許經營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公共利益優先】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由實施機關提出,經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征用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資產、指令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但是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七條【基本義務】實施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相關承諾。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提供安全、合格的產品和優質、持續、高效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普遍服務】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服務區域以及政府規劃向消費者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由實施機關或其他特許經營者依法接管特許經營項目資產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設施維護】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定期檢修保養,保證設施良好運轉,并將設施運行情況報告實施機關。

第三十條【信息報送】特許經營者應當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完整地報送實施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資料保存】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

特許經營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特許經營權的,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實施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料和檔案移交實施機關,并妥善安置人員。

第三十二條【保密】實施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特許經營權的限定】未經實施機關同意,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資產、設施和企業股權。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不得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及相關土地用于特許經營項目之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接管預案】實施機關在接管特許經營項目前,應制定接管預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特許經營期限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監督管理,對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行業主管部門監管職責】行業主管部門(實施機關)應加強對特許經營者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二)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與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義務;

(三)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四)對特許經營者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五)監督檢查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

(六)審查特許經營者的年度報告;

(七)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依法實施行業監督,對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并依法處罰,直至依法收回特許經營權;

(八)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建設交通部門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九)協助價格主管部門核算和監控成本;

(十)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評估制度】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實施機關應當及時監測、分析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并定期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短于2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評估的內容涉及產品和服務質量達標情況、設備完好率等。

第三十八條【公眾知情權】特許經營者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質量、技術標準以及其他關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社會監督】社會團體及個人有權對本市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參與有關聽證會,并向實施機關提出有關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臨時接管】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實施機關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實施臨時接管,特許經營者應同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不履行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經實施機關同意,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資產設施或企業股權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達不到公共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從業禁止】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三年內不得參與競爭本市特許經營權。

第四十二條【實施機關的法律責任】實施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爭議的處理】對特許經營協議的爭議,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特許經營者對行政管理部門就特許經營活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條【參照執行】城市基礎設施領域的國有企業進行股權轉讓,涉及特許經營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社會事業項目實施政府特許經營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具體管理辦法】市行業主管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文章由(lisong)網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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