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人力客運三輪車胡同游經營行為,合理控制發展規模,維護旅游市場秩序,根據《北京市旅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舊城內開展人力客運三輪車胡同游(以下簡稱胡同游),依照本規定實施特許經營。
本規定所稱胡同游特許經營,是指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和區域內,利用胡同資源為旅游者提供乘坐人力客運三輪車(以下簡稱三輪車)游覽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胡同游特許經營行政管理的組織、協調工作。
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胡同游特許經營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道路運輸、規劃、文物、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公安交通、道路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確定胡同游特許經營區域和三輪車控制總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五條區人民政府負責制訂胡同游特許經營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二)實施機構及其權限、職責;(三)區人民政府所屬相關管理部門的職責;
(四)經營區域、行駛路線、固定與臨時停車場(站);(五)三輪車的控制總量;(六)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選擇方式;
(七)價格測算、投資回報和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八)特許經營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九)經營期限以及續約方式;(十)保護文物、環境以及維護交通秩序等方面的措施;
(十一)政府承諾和保障;(十二)其他事項。第六條實施方案擬訂經營區域、行駛路線、固定與臨時停車場(站)以及三輪車的控制總量,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七條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將實施方案征求當地居民的意見后,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實施方案時,應當征求市發展改革、規劃、文物、公安交通、道路運輸、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涉及第五條第(四)項的內容,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八條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按照實施方案,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胡同游特許經營者并與中標人簽訂書面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符合實施方案,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二)特許經營方式、范圍、期限以及續約方式;
(三)經營區域、三輪車的數量、行駛路線、停車方案;(四)三輪車及其行駛牌證、特許經營證件的提供、使用和收回;
(五)三輪車運營標準、安全標準、外觀標準、服務標準;
(六)收費標準、投資回報、調整機制;(七)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八)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九)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特許經營權收回的方式和程序;(十一)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十二)其他事項。
第九條特許經營者應當持特許經營協議和其他有關文件,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在審查實施方案時同意的內容,不再做重復審查;對其他內容的審查結果,不應當導致特許經營協議主要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施方案確定的三輪車控制總量,為實施機構辦理在指定經營區域內行駛的三輪車行駛牌證。實施機構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向特許經營者發放三輪車行駛牌證和特許經營證件。
特許經營權收回后,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向實施機構交還行駛牌證和特許經營證件。
第十一條從事胡同游特許經營的三輪車應當符合特許經營協議確定的運營標準、安全標準、外觀標準,并在顯著位置噴涂、懸掛統一標識。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出借三輪車行駛牌證和特許經營證件。
第十三條實施機構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相關義務。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特許經營協議中的政府承諾。
第十四條實施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質量投訴處理機制,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動態管理和定期評價。對于嚴重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的,可以根據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收回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文物保護、市容環境衛生、交通管理、旅游管理等規定,履行特許經營協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為旅游者提供安全、優質的服務。
第十六條駕駛三輪車未按照指定行駛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非機動車違反限制通行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駕駛三輪車未在指定的停車場(站)停車或者有其他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對取得行駛牌證和特許經營證件的三輪車駕駛者予以處罰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罰情況告知實施機構,由實施機構按照特許經營協議追究特許經營者的相關責任。
第十七條駕駛未取得行駛牌證和特許經營證件的三輪車從事胡同游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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