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合同,作為特殊的有名合同,在適用法律依據方面應優先適用“條例”中的規定,如果“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的,也可以延用《合同法》相關條款予以處理。《特許經營合同》的解除權亦是如此。
一、 《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
1. 約定解除
《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有鑒于此,雙方當事人既可以在簽訂合同時對合同解除的條件進行事前約定,也可以在事后協商一致解除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中常見的約定解除的條款,例如:“不得擅自變更被特許人主要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如存在此類情形特許人可單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不得擅自放棄經營x日,如超過X日,特許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等。
2. 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上述規定來看,合同解除的條件主要包括因客觀原因履行不能和違約兩種情形。從違約程度來看,只有違約方的違約情節嚴重,致使合同根本目的無法實現時,守約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3條的規定,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許人在特許人指導下使用特許人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特許人是否盈利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
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常見的法定解除情形為:因特許人或被特許人無故停止履行合同;特許人提供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被特許人未按照要求使用經營資源等原因,導致無法實現特許經營合同目的的情況下,守約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權。
二、 《條例》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
1. “冷靜期”條款
《條例》第12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款實際上賦予了被特許人在一定條件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這顯然在我國的立法中比較少見。
究其立法背景和目的,一方面是起草《條例》時參考了國外關于“冷靜期”條款,如《澳大利亞特許經營行為準則》第13條規定,被特許人有權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7天之內解除合同[1];另一方面是考慮到在《條例》制定以前,因我國特許經營活動開展不規范,導致被特許人損失慘重,甚至發生集體訴訟等情況較多,為加強對被特許人的保護,給予被特許人一定的補救措施。
那么“冷靜期”條款的法律性質是什么?應如何理解“一定期限”呢?
(1) “冷靜期”條款的法律性質
從《條例》第12條的內容來看,“冷靜期”條款不同于《合同法》規定的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而是法律規定被特許人必須享有的,且不依據任何條件而存在。因此,“冷靜期”條款屬于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即便在合同中未進行約定,被特許人也當然地享有該項解除權。
實務中,部分特許人為了規避被特許人行使上述任意解除權,在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放棄行使任意解除權”,但,如上述分析,該條款屬于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而不是任由當事人可以選擇的任意性條款,故不能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排除。
(2) 應如何理解“一定期限”?
被特許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限認定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在特許經營合同中進行了明確約定,有約定,從約定;而另一種是合同沒有約定單方解除權,或雖然約定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但未約定期限,實踐中往往因第二種情況產生爭議。
目前,“一定期限”應如何確認仍存在爭議,但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對此進行了相關規定:
根據 “指導意見”第18條第2款,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未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的合理期限內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許人已經實際利用經營資源的除外。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于“一定期限”的解答,認為一般不宜過長,通常應掌握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尚未被被特許人實際利用之前為宜。
有鑒于此,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很多判決采用上述觀點,如(2018)魯民終223號案件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雖然《條例》賦予被特許人在一定期限內解除合同的權利,但該一定期限應以被特許人是否實際使用了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進行經營為限。
2. 違反信息披露義務
《條例》第22條中規定了特許人應當披露的信息有: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額、經營范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特許人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證金以及保證金的返還條件和返還方式)等十二個方面的信息。
第23條第3款規定特許人隱藏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但《條例》并未就上述隱瞞信息和虛假信息作出性質上的界定,對此,《指導意見》第15條作出了進一步的說明,對特許人欺詐的認定,應綜合考慮特許人隱瞞的信息、提供的虛假信息或夸大的經營資源與合同目的的關聯性、與真實信息的背離程度及其對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同時規定,特許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隱瞞、提供或者夸大直接關系到特許經營實質內容的相關信息或經營資源,足以導致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者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
實務中,特許經營與知識產權密不可分,同時,被特許人判斷特許人的經營模式是否成功、成熟時,考察特許人是否具備“兩店一年”對判斷特許人經營模式有著重要作用,故,如果特許人刻意隱瞞或者虛假提供這方面的信息,很可能直接被認定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
如此前在抖音平臺上爆紅的網紅奶茶“答案茶”,正是因特許人就其未取得注冊商標、不具備“兩店一年”、“備案”等事實故意隱瞞或未進行披露,而特許人隱瞞的前述信息對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和履行存在影響,故最終判決合同解除,責令特許人返還其已收取的合作費等費用【案號:(2018)蘇8602民初1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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