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因《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所產生的最主要的糾紛即是因為協議雙方在簽約時沒有按照要求對解除權期間進行約定所致。至于出現沒有約定解除權期間這一情形的原因,我們從南京中院審理的(2017)蘇01民終10350號案中可以窺見一斑,在該案中,特許人認為其與被特許人簽訂的合同為買賣合同,因而沒有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合同中訂入解除權條款。此外,筆者也不揣冒昧地大膽猜測,其中也不排除有的特許人是故意不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權期間以期被特許人不知其享有“冷靜期”合同解除權而企圖蒙混過關。
雖然實踐中特許經營合同不約定解除權期間的情形大量存在,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并沒有針對這一情形所出現的問題提供解決方案。針對實踐中大量出現的該類糾紛案件,法院在判定被特許人的合同解除權存否時的態度是一致的,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在(2017)浙0110民初12380號案中認為,“該規定本身是為了避免投資沖動,而賦予被特許人的冷靜期,因此,即使原被告雙方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未就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進行約定,被特許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內的單方解除權”。
北京與上海兩地高院也在其發布的司法文件中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明確。北京高院在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未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的合理期限內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上海高院在《關于審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若干問題解答》)中也明確指出,“在合同簽訂的合理期限內即使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此條款,被特許人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在規范性質上屬于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加入被特許人的解除權條款屬于該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要求,法律與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要求不應因當事人沒有約定而排除適用,因而,即便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情況下被特許人依然享有解除權也是符合基本法理的。
Copyright ?2005-2015 特許經營第一網版權所有 地址:北京市豐臺區南三環西路16號搜寶商務中心2號樓
電話:010-56239605、56239607、56239610、56239612 電子郵箱:liweihua169@126.com 京ICP備18047479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