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平衡被特許人與特許人雙方利益的考慮,司法實踐與北京上海兩高院的司法文件均將被特許人行使解除權的合理期間的最長期間限定于其實際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之前,但卻沒有對最短期間進行限制。《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應當約定一定期間”,兩高院的態度也均是“有約定的從約定”,在此背景下,如果特許人在合同中約定短如三天或者五天的解除權行使期間法院會否支持?
針對這一問題,我們也發現了不同法院所做出的不同判決,有的特許經營合同約定三天的解除權期間即可獲得法院支持,有的特許經營合同約定五天的解除權期間反而被法院否定效力。前者如(2019)京73民終589號案中朱某以三天的解除權行使期間顯失公平為由向法院主張撤銷,而法院卻以朱某與特許人并不存在主體上的不對等、簽訂合同過程中特許人不存在利用朱某緊迫或缺乏經驗導致合同內容明顯對朱某重大不利的情形等理由駁回朱某訴請。后者如(2018)魯民終1596號案中,法院認為在特許人披露信息不充分并影響被特許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涉案合同以格式條款約定的“五日”期限對被特許人不具有拘束力。
《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第十二條僅強制性地規定特許經營合同應當約定一定的合同解除期間,但并沒有對解除權期間的具體時長進行限制,兩高院也確立了“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合理期間”的原則,兩高院的規定中也并沒有體現出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所約定的期間進行合理性審查的意向,若當事人的約定還需經過法院的合理性審查,則“有約定從其約定”這一規定必將被“合理期限”架空而成為具文。
當然,北京與上海兩高院發布的司法文件畢竟效力有限,在普遍性指導意義上稍顯不足。但“合理期間”本就屬于一個抽象的概念,是否合理與時間長短并無必然聯系,法律法規也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賦予了投資人二十四小時的“冷靜期”,與此相較,三天或者五天的約定已是二十四小時的三到五倍,若三天與五天的約定仍因時間太短而被判定不合理以致無效,則私募基金動輒百萬的投資卻僅有短短二十四小時冷靜期的制度更應當被廢除。
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目的是經營特許經營項目以開展商業經營,這一營利性目的已經使被特許人區別于普通消費者而成為商人,因此,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行為屬于完全商行為、雙方商行為,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在這一行為中同屬商主體,處于對等地位。在簽約雙方處于同等地位的情況下,法律本不應進行過多干涉,只是本著防止被特許人沖動投資的初衷,法律本著父愛家長主義對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博弈進行了“拉偏架”,所以法律這種“拉偏架”的行為也應當適可而止、有所克制。
因此,在當事人對解除權期間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除非該約定具備合同無效、可撤銷的情形,則法院不應當在本著父愛家長注意的作風否定約定的效力。此外,若解除權期間過長,合同長期存在著被解除的風險,這一不確定性因素反而威脅著交易的安全,悖離商事交易的基本理念。在前述(2018)魯民終1596號案中,法院以特許人影響被特許人意思表示為由否定五天解除權期間的做法是合理的,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屬于《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據此否認當事人關于解除權期間的約定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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