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允許未注冊商標作為特許經營資源并不違反立法本意,把握“有擔憂但不過分擔憂、存甄別但不絕對禁止”的實操原則將更符合市場實際。
筆者認為,結合特許經營商業活動的特點及操作實際,不應該將未注冊商標絕對禁止在特許經營資源之外,而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綜合考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將未注冊商標劃歸特許經營資源范疇并不違反立法本意,并不與現行的具體法律規范相沖突。特許經營的商業模式雖然在國外的發展已經較為成熟,但從八十年代后期才開始進入我國,作為一種新興的商業模式,國家在立法層面均以鼓勵、促進為主。例如,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除了對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主體這樣直接影響特許經營性質及效力認定的問題上采用效力強制性規定而外,涉及特許經營的信息披露制度、備案制度等核心問題均采用管理強制性規定的模式,立法本意在于力圖從管理上進行引導,而非絕對強制。具體到《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該條款整體采用非完全列舉的規定方式,注冊商標雖然是明確列舉可以作為特許經營的資源之一,但未注冊商標是否可以作為特許經營資源,并未明確規定禁止。同時,在特許經營的操作實踐中,特許人對于未注冊商標商業運作,往往是以商標許可的形式實現,而《商標法》關于商標許可的具體規定中也沒有硬性規定未注冊商標的許可行為無效(實踐中,只要許可方與被許可方的商標許可使用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一般均會被視為合法有效的許可使用行為)。考慮到條例對特許經營事業以鼓勵促進為主的主旨理念,再結合實踐中特許經營資源類型本身的豐富性及可變性特點,苛求具體條款將所有特許經營資源類型一一列明并不現實,也不符合動態發展實際。因此,筆者認為如果某項經營資源具備了作為特許經營資源的特點,都不應簡單地將其一味排除,更不宜以條款未明確列明為由否定其存在的合法性。
第二,雖然我國采用的是商標注冊制,但是對于未注冊商標也并非絕對不予保護。不可否認,在商標注冊制度框架下,我國對于注冊商標的保護整體要強于未注冊商標,但是對于未注冊商標,特別是經過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形成一定品牌優勢的未注冊商標也會在一定程度上給予保護。而且,隨著新《商標法》的頒布實施,我國的商標立法對于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力度正在逐漸增強,例如,新《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該條款就較為明確地規定了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未注冊商標的在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上的保護力度。另一方面,新《商標法》加大了對商標領域各種惡意行為的規制的力度,未注冊商標作為最易受惡意主體青睞的“商標群體”,《商標法》對惡意主體及惡意行為的強規制間接從多個層面加大了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未注冊商標對于特許經營體系穩定性的影響正在逐漸降低。
第三,商標未注冊對于特許經營體系而言僅僅是“商標”這一特許經營資源在某個時間點所處的一種階段性狀態,這種狀態是可變的。正常情況下,未注冊商標提出注冊申請后,經過商標主管部門的實質審查,如無其他因素,其狀態有可能從未注冊轉變為注冊。即使在申請過程中遭遇異議或者駁回等程序,商標申請人(通常為特許人)也是有類似異議答辯、駁回復審等后續程序對商標的最終注冊進行爭取。簡言之,商標未注冊僅是商標在某個時間點所處的一種階段性狀態,這種狀態是存在改變可能的。如果僅因為特許人在開展特許經營的某個階段商標處于未注冊狀態就“簡單粗暴”地將其排除在特許經營資源之列,既缺乏動態看發展的思維,往往與操作實踐不匹配,長期來看,對我國特許經營事業的發展也會形成一定的桎梏。
第四,未注冊商標往往會與其他特許經營資源在操作實踐中組合使用,部分特許經營行業使用未注冊商標往往更符合行業特點。從特許經營的操作實踐來看,在同一特許經營體系中涉及的經營資源類型往往不止一種,多數特許人是以特許經營資源組合的形式許可授權被特許人進行使用,甚至部分特許體系的資源核心并不集中于商標,而是更多的集中于專利或者管理體系方面,在此類特許體系中,商標對于特許體系的影響力有限,即使最終未獲注冊,也并不會對整個特許體系的穩定性造成致命性傷害。另外,部分經營季節性或者所經營產品經常靈活調整的特許體系,操作實踐中會經常根據所更換產品的特點來創意 “商標名稱”,由于產品更新換代較快且存在眾多不確定性,每類產品均要求商標必須核準注冊,這在實踐操作中并不現實。更甚者,特許人在經營某類產品時,為了盡可能讓商標直接描述清楚特許商品(服務)的特點,往往使用的商標都存在缺乏顯著性的問題,在商標獲得顯著性之前,短時間內往往是無法獲準注冊的,對于此類特許體系,就需要充分考慮其本身的特點,而不應直接將其扼殺在搖籃。
第五,執法實踐中,特許人以未注冊商標作為特許經營資源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經營行為本身并不會被認定為當然違法。在眾多的特許經營糾紛中,一旦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發生糾紛,被特許人往往會以特許人用以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商標未注冊,因此特許人并不具備特許經營資格或者特許人涉嫌欺詐為由要求法院解除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或者認定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從此類案件的判決結果來看,各地法院盡管判決的結果不盡相同,但從裁判思路來看,都不會僅僅因為特許人商標未注冊就簡單判決合同解除或者無效。而是會充分考慮特許人在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前是否已經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業務、被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前是否已經明確知曉特許人商標未注冊、特許人是否存在明顯的欺詐行為以及涉案商標的基本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從現有判例來看,特許人以未注冊商標作為特許經營資源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并不會被當然認定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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