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混淆合同主體與合同履行主體
當事人在訴訟中混淆特許經營合同主體與合同履行主體之間的關系問題較為突出,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爭議:一是合同款項的給付或者接收主體與合同簽訂主體不一致的情形。市場環境下,特許人常出于稅收、工商營業等方面的考量,在簽訂合同時以某一法人為主體,而在接收合同款項時又以另一法人為主體。被特許人也存在給付款項的主體與簽訂合同的主體不一致的情形。對此,司法審查中,合同的履行主體仍應以締約主體為準,僅僅為接收或者給付款項之行為的主體,不宜認定為合同履行主體。二是被特許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后,合同履行過程中,特許人明確要求被特許人后續注冊公司并以公司名義進行經營,且合同履行期間內,被特許人均以后續注冊公司的名義履行相關合同義務,三方均未提出異議的,則應當以承繼了特許經營合同權利義務的后續注冊公司為合同主體判斷標準。
二、混淆經營主體資格的效力性強制規定與管理性強制規定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從事特許經營行為的特許人必須是企業,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在實踐中,部分被特許人是個人而非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后引發糾紛,因該合同違反了上述效力性的強制性規范,屬于我國《合同法》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可以認定無效。被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時,應當審核合同的特許人一方是否為企業,不能盲目的與個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在實踐中,常有被特許人以特許人不符合“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店一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情況,因該項規定屬于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故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并不當然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無效。如果特許人以欺詐的手段對“兩店一年”進行虛假表示或者故意隱瞞欠缺“兩店一年”的情況導致被特許人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違背了被特許人的真實意思,可要求撤銷合同。
三、混淆虛假商業宣傳與夸大商業宣傳
經營資源是特許人在特許經營活動中最核心的競爭優勢。被特許人最關注的也是特許人的經營資源能給自身帶來的經濟收益。但是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經營能力存在巨大的差距。在實踐中,被特許人往往是不具有經驗的個人或者由個人成立的法人主體,通過多個案例可以看出,很多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并不了解相關的經營資源及經驗,其對合同履行的方式、合同履行能夠實現的合同目的,絕大部分都只能依賴特許人對其擁有的經營資源及經驗的介紹,在此過程中部分特許人因存在虛假宣傳而引發糾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特許人存在夸大或提供虛假的經營資源的情況,足以導致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者依法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虛假宣傳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我國《合同法》上的欺詐,因其程度及方式不同需要進行具體分析。在實踐中,對簽訂合同影響不大的宣傳內容、故意夸大收益的可能性方面的虛假宣傳不能認定為欺詐。例如,在某餐飲類加盟合同中,特許人在項目的推廣中介紹同款產品在北京繁華商圈的受歡迎程度,并通過北京地區的市場情況向被特許人進行投資預算分析,故意夸大了未來收益的程度和可能性。后被特許人以相同的價格在某三線城市的大學城售賣同一款產品,因未綜合考慮消費能力和人流量問題,導致經營虧損。上述情況特許人雖存在一定的夸大故意,但是關于項目的收益問題除了需要聽取特許人對項目的介紹和推廣外,還需結合自身的經營地點、經營方式等情況進行實地勘察和綜合分析。
對于被特許人來說,任何商業經營都是存在風險的,在簽訂合同時,對自己可能遇到的商業風險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如果特許人的虛假宣傳行為足以導致被特許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簽訂特許經營合同,通常可以認定為足以導致合同撤銷的欺詐。例如,將國產品牌宣稱為外國知名品牌,將非注冊商標宣傳為注冊商標,將質量不合格產品宣傳為合格產品等情況,均可以認定為欺詐。
四、忽視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信息披露制度是解決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存在明顯的信息不對稱問題的根本手段。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及《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均明確了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因披露的信息內容未及時披露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被特許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在實踐中,被特許人因法律意識淡薄,往往會忽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甚至在很多案例中,被特許人表示其根本不知道特許人披露的信息,只是在簽訂合同時被要求在格式合同的相關披露信息頁面簽名。需要注意的是,特許人披露的信息往往會直接影響被特許人是否做出一個理性的投資決策,故被特許人應當持有謹慎的態度,要求特許人披露法律規定的應披露的信息。同時,被特許人還應當注意后續信息的披露問題。因在企業的發展過程中,部分信息存在不斷更新的情況,建議特許人在與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或者履行合同過程中,還應明確約定后續信息披露的時間和方式。
五、忽視格式合同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對等性
通常情況下,被特許人對合同的理解為,特許人應通過履行合同義務使其投資成功,而特許人則在合同約定中僅約定自己的履約行為而不對履約結果做出承諾,因此在不同經營內容的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制定的合同內容對其義務的設定,往往具有不承擔失敗結果的特定表述,即類似“我做了合同約定我該做的,是不是成功與我無關”的內容。例如,在某教育類特許經營合同中,有約定如下內容:“特許人通過派遣校長的方式幫助被特許人招生,并承諾一段時間內招夠一定數額的生源,但如果招不夠,特許方將繼續派遣校長幫助經營,而經營成本包括房租、校長工資等成本均由被特許方承擔”這類約定明確的內容,系帶有明顯的富有經營經驗的一方規避經營風險的約定,減輕自己的責任。而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時因缺乏經營經驗,不能對這種約定可能帶來的風險有足夠的預測。實踐中,被特許人就是因為在原定的期限內未能達到合同預期的收益,亦沒有能力繼續投入成本而不得不解除合同,故這類約定應屬顯失公平的條款,應被撤銷。另,對有些對權利義務約定不明的條款,亦應作出對特許人不利的解釋。
六、雙方對合同義務界定不清、理解不一
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的合同義務以及被特許人的合同權利多為合同內容的重點,也是容易引發糾紛的內容。特許人的合同義務多為對被特許人經營行為的指導,指導內容多在特許經營合同中以及業務指導手冊中進行逐一列明,特許人基于其經營資源以及運營經驗,其形成的指導內容多具有一定的體系化,加之地域不同而產業差異之處,由此合同中關于特許人指導內容的約定多具有一定的程式化表述,多采用“必要協助”“技術支持”“協助籌備”等表述方式,表述內容涵蓋內容多范圍廣,但缺乏具體內容以及可操作性,且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間。由此,在特許經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對特許人義務的履行內容產生不同理解由此引發糾紛。特許人與被特許人關于合同義務的理解不一在實踐中主要體現為以下情形:
1.關于弱化風險,保證收回成本和盈利
一般情況下,特許人為說服被特許人簽訂合同,會對經營風險避而不談,對合同收益給予一定的夸張宣傳,使被特許人相信經營效益可以得到保證,并在履行合同時代入此要求,一旦不符合即有解除合同的想法。簽約時的常見允諾多針對收回成本和實現盈利的時間,上述內容一般在合同中并不體現,被特許人越來越多在訴訟中提供了簽約前承諾內容以及后期追問對方解釋的錄音材料。
2.關于特許人給予支持的程度
基本情況同上,特許人多在簽約前表示給予全方位支持,使很多被特許人認為可以由對方派人支持,自己不懂就問,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發現實際情況并非如此,遂認為對方違約,不愿繼續履行合同。
3.關于權益金的支付
由被特許人以每月收入(或扣除成本)的百分比向特許人交付,主要體現在教育類加盟項目。因教育類項目最初大量收取年費或多次費用,成本尚未體現,故在履行一段時間后,被特許人發現后面需要銷課的費用較高,該約定存在問題,一般采用的解決方法是終止交付,遂產生糾紛。
七、對合同履行與變更情況缺乏取證意識
特許經營合同履行之初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經營業務上的指導是特許經營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關鍵內容,這也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被特許人是否能夠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業務。調研發現,特許人多在簽約前表示給予全方位支持以利于簽約,但在履行時因人員交接、雙方溝通等問題,并未達到被特許人希望得到的指導和扶助。此外,經常發生支持人員也是新手,到庭作證時明顯不具備完善的指導能力,或因工資、差旅費的承擔問題發生糾紛。另外合同約定此項內容時,雖然列明較為簡易,但讓被特許人簽字時表格很簡單,經常在不明就里的情況下就同意簽字。
當然,特許人對被特許人前期的業務指導多以培訓或前往被特許人經營場所實地指導的方式進行。在業務培訓過程中,特許人向被特許人傳授的多為經營過程中共性的業務技巧。在實地指導過程中,特許人多委派具有經驗的工作人員作為業務主管直接參與經營,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被特許人亦多以特許人在實地指導過程中未盡到經營前期的指導義務為由,主張造成被特許人無法順利開展業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特許人承擔違約責任。在該種情況下,特許人實地指導過程中所開展指導工作的內容、開展情況以及成效情況是關于特許人指導義務履行情況的最直接證據。而在多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雙方均缺乏該方面的證據,由此造成關于義務履行情況的基本事實難以查清,無法判斷義務履行的具體情況。
此外,特許經營合同中,被特許人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開展自身的經營活動,經營活動開展過程中難免會因為地域特點、經營環境等因素出現問題,由此在特許經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特許人根據其自身情況會與特許人溝通變更合同中的部分內容。實踐中,被特許人多為個人,其法律意識以及能力均較弱,多以電話、短信、微信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與被特許人工作人員溝通,溝通確認后出于各種原因未以書面的方式確認變更內容,一旦糾紛發生后被特許人多面臨舉證困難的問題,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
八、忽視第三方預付金退還責任的明確約定
在第三方事先交納預付金的特許經營領域,特許經營合同關系的處理不僅僅涉及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還涉及眾多事先交納預付款的第三方利益問題,例如,在教育服務領域、美容保健領域、游樂服務領域等都存在顧客提前支付預付金的情形。一旦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發生特許經營合同終止或解除的情形,就涉及第三方預付金退還責任的問題。調研發現,涉及第三方交納預付款的特許經營合同關系中,雙方主要是針對彼此的利益安排作出了明確約定,對涉及第三方預付款的收取、管理及退還等利益安排很少作出明確約定,責任不清,就會導致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在面臨退還責任時相互推諉的情形。
以教育服務特許經營案件為例,家長給子女購買課程一般不是單次購買,而是購買一個階段的課程,或者幾種課程,在初期優惠打折時尤其容易打包購買,可能動輒上萬元。在合同解除時,此類款項的退還應主要是被特許人的義務,但很多介入較深的特許人在合作前期已經按照每月營收收取了一定的百分比的利潤,退還時如何計算應退還的款項非常混亂,因銷課亦需要一定成本,如已經有部分課程已經完成,計算更為復雜,這導致特許人與被特許人都相互推諉自己應承擔的退還責任,不利于第三方預付款人利益的保護。
九、忽視后合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的明確約定
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將其經營資源授權被特許人使用,并以此開展經營獲得收益,該過程中被特許人不僅掌握了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還可能會接觸并知悉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一般會根據其經營資源的特點,對被特許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以及在合同終止后應當盡到的保密義務予以約定。也有部分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對被特許人在合同終止后是否能夠在一定的時間內從事同類型的特許經營活動作出限制。作為特許人出于維護其經營資源的角度,可以對被特許人作出保密義務的約定以及后續從業的限制,但該種約定和限制應當限定于一定的合理范圍之內。被特許人亦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在合同終止后如約履行相關合同義務,否則將承當相應的違約責任。
此外,特許經營中的競業禁止并非法定義務,屬于約定義務,一般表現為被特許人在合同期內和合同終止后的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的經營活動。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保護特許人獨有的經營管理模式等商業秘密,但也與被特許人的利益存在著沖突,因此與一般常見的企業高管離職后競業禁止的法定義務存在較大區別。但是,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卻很少明確約定競業禁止義務與競業禁止補償的相關問題,導致雙方在后合同義務履行階段發生諸多爭議。
調研發現以下主要問題:第一,沒有必要約定競業禁止的行業卻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例如,在餐飲和零售行業領域的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因部分餐飲類加盟店面技術含量不高,客戶大眾化,加盟取得的優勢主要在于品牌效應,所以沒有訂立競業禁止的必要。第二,競業禁止期限約定過長。在技術含量和基于經營培訓獲得經營能力占較大比例的項目中,規定的競業禁止期限,一般不宜超過兩年,但有的競業禁止期限卻不合理地約定三至五年。第三,競業禁止地域限制過寬。對于有必要約定地域限制的特許經營領域,其范圍一般應以加盟時約定的區域為限,不宜過于寬泛,但有的競業禁止卻超出了加盟約定的區域或特許人自己劃定的單一營業區域。第四,未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或約定不明。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情形很少,被特許人對格式合同中的此類條款也并不真正了解其含義。考慮到被特許人在合同結束后的正常經營活動,應對補償金有明確要求,如果特許人未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給予競業禁止期內的相應補償金,應向法院申請確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無效。
當然,調研中發現,有教育類加盟結束后繼續使用合同期限內取得的經營模式等商業秘密,在原址原地保留原生源繼續經營。被特許人雖未繼續使用品牌,但對特許人在合同履行完畢后的繼續授權利益有較大影響,對此種情況應考慮其行為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性質,可通過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條款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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