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19年3月6日,申請人潘某某與被申請人南京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江寧區簽訂了《paul frank合同書》,約定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被申請人授權申請人在江蘇省無錫市宜興市范圍內經營“paul frank tea”餐飲項目,被申請人為申請人提供單店運營指導,服務內容包括運營指導和管理培訓兩方面內容,服務費用為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支付運營指導服務費150000元,《合同書》中還約定了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及仲裁條款。雖然合同中沒有約定品牌管理費用,但是合同簽訂的當日,申請人利用POS機通過刷卡方式向被申請人支付了人民幣169500元,被申請人出具了金額為170000元的收據。
另,雙方簽訂合同時,被申請人注冊時間不足半年,其名下也無“paul frank tea”注冊商標以及申請注冊的記錄,且涉案經營項目也未在商務部門進行特許經營備案登記,不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特許經營條件。同時被申請人也沒有向申請人披露《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相關重大商業信息,雙方也未約定申請人行使合同單方解除權的合理期限。另,合同簽訂后,除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了169500元費用外,被申請人未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申請人也未實際利用被申請人的任何經營資源。2019年7月5日,申請人通過郵政快遞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解除合同的律師函,被申請人未作任何回復。2019年7月15日,申請人向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請求:1、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paul frank合同書》;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運營指導服務費170000元;3、被申請人承擔仲裁費用。
二、仲裁庭意見:
根據庭審調查認定的事實,仲裁庭認為: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主體適格,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特許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條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這些規定旨在保障特許經營建康、有序、依法進行。
本案中,由于雙方簽訂和同事,被申請人未披露其無特許經營備案及其公司名下沒有“paul frank tea”注冊商標以及申請注冊的記錄的事實,未如實向申請人告知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等重大商業信息,影響了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擁有的經營資源價值、是否能夠訂立合同等作出合理判斷。雙方也未在合同書中約定申請人行使合同單方解除權的合理期限。簽訂合同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寄送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師函,同時,除了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款項外,被申請人并未實際履行合同義務,故對申請人主張解除《合同書》的仲裁請求,本庭予以支持。遂裁決如下: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9年3月6日簽訂的《paul frank合同書》于2019年7月5日解除;
2、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返還人民幣169500元;
3、本案仲裁費用人民幣6353元由被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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