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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許經營人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合理期限是多長
時間:[2019-12-17]????來 源:未知???? 作 者:韋勇??點擊:

在我國,特許經營又叫特許經營權,通常有兩種形式:一是由政府機構授權,準許特定企業使用公共財產,或在一定地區享有經營某種特許業務的權利,如準許航空公司在政府規定的航線上,利用國有的機場設施,經營客貨運業務;二是一家企業有期限地或永久地授予另一家企業使用其商標、商號、專利權、專有技術等專有權利,按照合同規定,在特許者統一的業務模式下從事經營活動,并向特許人支付相應費用。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主要涉及的是后一種。為規范商業特許經營活動,國務院于2007年發布、施行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該條例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其中的內容也引起了不少的討論。本文將以上海的判決為例,針對該條例第十二條中的“被特許人單方解除權”進行總結梳理。

律師觀點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關于該條文的爭議點有:一、該條文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還是管理性規定?即當事人雙方未在合同中約定該被特許經營人的解除權時,是否導致合同無效;被特許人是否仍能行使任意解除權?二、被特許人冷靜期的任意解除權是否可以通過預先約定放棄?三、被特許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即“冷靜期”是多長?四、 如果被特許人已經開始實質履行合同即喪失任意解除權,什么情況算實質履行了合同?即如何認定被特許人已經實際使用了特許人的經營資源?

對于第一、二個問題,司法實踐中已有確定的判斷標準:《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屬于管理性規定,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該解除權,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并且即使通過合同排除該解除權,被特許人仍然可以在特定條件下解除合同。

對于第三、四個問題,由于實踐中案情不一并沒有關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以及如何認定實際履行合同的法定標準。筆者通過案件檢索,以上海的判決為線索總結出以下幾點規律:(一)一般情形,合理期限在三個月內且未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二)“冷靜期”較長時,即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但確實未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法院支持被特許人解除合同;(三)“冷靜期”達一年以上的,偏向認定為“超過合理期限”。關于認定是否實際履行合同,實踐中,各法院往往根據“被特許人是否接受特許人的商業指導或幫助“、”是否使用特許人擁有專有權的商標“、”是否從特許人處進貨“等考量因素,結合具體案件作出判斷。

本文將結合實際案例,對上述觀點中合理期限部分進行法律分析。

1. 在六個月內請求解除合同且未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

案例一(合同簽訂2個月)

案號:(2015)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32號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訂立《特許加盟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定金5萬元,合同解約后無息歸還。2013年12月24日(距離特許經營合同簽訂不超過兩個月),雙方在選擇開店地址過程中,就定金收據是否規范及開店地址等問題進行了溝通。因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雙方合作關系停滯于原告加盟店店址的確定事項上。后原告起訴,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合同,并在庭審中表示若不能以違約解除,則行使單方解除權。

法院觀點:原告尚未確定開店場地,更未實際開展經營,換言之,原告并未實際利用上訴人的經營資源。被告并無違約行為。因此,原告在原審庭審中當庭表示行使單方解除權,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時間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一定期限”的要求,雙方《特許加盟合同》于原告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庭審日解除。原告要求退還交付的定金,并無不當,應予支持。考慮到被告為合同履行曾做了派遣工作人員考察場地等基礎性工作,法院對應退還的定金酌情予以調整,判決被告返還原告45000元定金。

案例二(合同簽訂2個月)

案號:(2015)滬知民終字第403號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案情簡介: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合作總代理合同》,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5萬元代理費,以及在合同簽訂日支付3萬元保證金,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保證金不退還。2014年7月28日、30日,原告分三次支付給被告21萬元代理費,另4萬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給被告。將第三人算作原告發展的加盟商,并將第三人支付的4萬元代理費在原告應支付的25萬元代理費中抵充。2014年8月29日(距離合同簽訂不超過兩個月),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函通知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還全部費用。因被告不同意退還代理費,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法院觀點: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實際使用了其經營資源,故本院認定原告并未實際使用被告的經營資源。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函要求解除合同,系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單方解除權。判決被告退還原告全部代理費21萬,保證金不退還。

2. 六個月后解除合同,但未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情形

案例一(合同簽訂9個月)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案號:(2018)滬73民終251號

審理法院: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案情簡介:2016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費13.3萬元;約定: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經營技術及商標、標志、服務模式、店鋪管理方式等資源;系爭合同后附被告配送清單、產品價目表及相關公告要求所有加盟店門頭及內部品牌宣傳語必須進行修改,嚴禁出現“康復”“第一品牌”的用語,在商業廣告中不得進行有違法律法規的虛假宣傳等。 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松江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被告于2015年6月設計印制的宣傳材料中的內容因無事實依據與科學論證,對被告的虛假宣傳行為處以罰款5萬元。原告以被告提供虛假信息以致影響合同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一審起訴狀于2017年4月19日(距離合同簽訂超過9個月)送達被告。

法院觀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雖然對被告作出過行政處罰,但系針對其2015年6月的不當宣傳,系爭合同簽訂時隨附的公告,已就此要求各加盟店予以修正。另外,系爭合同中有明確的經營風險告知,作為商事主體,原告也應當具備評估市場經營風險的能力,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提供虛假信息以致影響系爭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情況下,其要求據此解除系爭合同,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雖然原告自簽訂系爭合同至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長達9個月的時間,但其未參加培訓,未選址開店,亦未使用被告的其他特許經營資源,結合原告簽約后不久即有眾多加盟商起訴被告的實際情況,原告援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要求確認系爭合同于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因系爭合同約定代理區域作為原告的經營保護范圍,被告喪失了與其他潛在加盟商的締約機會。酌定被告返還代理費12.20萬元

案例二(合同簽訂7個月)

案號:(2018)滬0115民初11544號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2017年7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特許加盟協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800元加盟費以及3000元管理費。2017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方微信聊天,原告表示 “如果我沒能成功招標,這個項目恐怕就要緩一緩了”、“我只能取消了”、 “因為資質問題店鋪沒拿到,我只能等下一期了” 。被告方表示將會處理。在此期間原告未開展實際經營活動。2018年2月底(距離合同簽訂超過7個月),原告因未成功招標到店鋪,向被告表示要解除涉案協議并要求返還加盟費用。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特許加盟協議》未約定被特許經營人的解除權條款,不妨礙原告行使上述權利。原告于7月10日通過微信向被告方的意愿表示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明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案協議于2017年7月10日未被解除。在合同簽訂至原告明確要求解除期間內,原告實際未使用被告的品牌或商業資源開展經營活動,被告也未舉證其就涉案協議履行了哪些義務,故涉案加盟協議并未真正履行,被告的經營資源尚未被原告實際利用。因此對原告單方解除涉案協議的主張予以支持。但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雖賦予被特許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不意味著行使該項權利時無需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原告在簽訂涉案協議前就應對作為特許經營人的被告及之后開展的相關特許經營活動有一定的了解,并預先考慮店面的選擇及租賃、將要從事的經營活動有無特殊要求,包括自身所需的資質等一系列問題。因此原告在協議簽訂后無法履行,存在一定過錯;另外,原告也未及時向被告明確表達要求解除涉案協議的意思表示,亦可能會使被告喪失與潛在加盟商簽約的機會。綜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還原告加盟費及管理費30,000元。

3. 六個月后解除合同,沒有被支持解除合同的情形

案例一(合同簽訂一年一個月)

案號:(2016)滬0112民初688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2014年3月24日,被特許人、特許人簽訂《加盟合同》。2015年4月6日(距離合同簽訂超過一年),被特許人與其他加盟者共同出具《加盟合同解除索賠函》,以被特許人不具有特許經營的資格等為由,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解除已簽訂的加盟合同。此一年中,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取貨,使用被告商標。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法院觀點:被特許人于2014年4月7日向特許人送達了《加盟合同解除索賠函》,但被特許人單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理由難以成立。

相關法條: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

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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