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案號:(2019)蘇8602民初455號
原告:唐XX
被告:南京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簽訂《區域代理合作服務協議書》和《項目標識使用協議書》,被告授權原告在江蘇省蘇州市張家港市經營“頤茶”餐飲加盟店項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項目代理合作費共計人民幣159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了解到被告項目未在商務部門備案;被告亦未按照法律規定披露涉案經營的重大信息。同時,截至發函之日,原、被告之間的特許經營合同尚未實際履行,原告未實際利用被告任何經營資源。原告遂提出解約,經協商無果后,原告起訴至南京鐵路運輸法院,要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區域代理合作服務協議書》和《項目標識使用協議書》;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項目合作費用159000元。
二、法院裁判: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審理此案后認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區域代理合作服務協議書》和《項目標識使用協議書》結合起來看,原告經被告許可在合同期限內使用“頤茶”項目標識,被告按照約定向原告提供核心資料、理論培訓、技術培訓、網絡課程、開業指導、選址評估、店鋪督導等,原告支付相應費用,上述內容符合特許經營的特征,涉案協議具有特許經營的性質。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被特許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是一項法定權利,此條款的設立目的是給予處于弱勢地位一方的被特許人一定的“冷靜期”,以考慮是否實際從事特許經營。本案中,雙方在涉案合同中約定了七天的期限,但是考慮到:1、涉案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且七天期限過短;2、無證據證明原告系經與被告協商自愿接受如此短的期限限制;3、被告未能證明對該限制性約定盡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義務。
綜上,本院認為,合同中約定的七天冷靜期限對原告不產生約束力,原、被告雙方于2019年2月25日簽訂涉案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即向被告發函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認為原告在冷靜期內行使單方解除權,原告據此要求解除涉案協議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原告159000元的問題。本案中,被告未披露相應信息且約定單方解除期限過短,對合同解除承擔主要過錯;原告未實際使用涉案經營資源開店也未獲得分成,在合同簽訂后僅約半個月即發函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技術手冊》、《運營手冊》等相關資料;原告作為被特許人在簽訂協議過程中國未充分審核特許人資質、資源等信息便貿然簽約,未盡到其作為商業經營主體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合同款150000元。
三、律師評析:
本案的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了七天的“冷靜期”,當事人在咨詢本律師之前已經過了期限,心里很是忐忑。殊不知還有明顯規避一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或“霸王條款”無效之說!經本律師的詳細法律解讀之后,當事人建立起了維權的信心,并及時提起了法律訴訟程序,最終訴請絕大部分獲得法院支持,取得了當事人滿意的結果。
在此,本律師提醒廣大加盟商,遇到任何的加盟欺詐或者合同陷阱都不要怕,只要你是受害者,就一定要法律應對之策。堅定地拿起法律武器維權,就一定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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