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原告胡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與被告安徽樂創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餐飲服務協議書》。根據協議約定,樂創公司授權胡某某在江蘇省南京市某區經營“甜小萌”餐飲加盟店項目,合同期限為1年。為了履行合同,胡某某支付了投資費49800元、品牌管理費2000元,共計51800元。加盟后,胡某某發現,樂創公司無“甜小萌”的注冊商標和申請記錄,且“甜小萌”品牌特許經營并未在商務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未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披露相關經營重大信息,“甜小萌”餐飲項目至今也不具備“兩店一年”的特許經營資質要求。胡某某付款后,餐飲店未開業,依據法律規定,胡某某遂單方提出解約,要求樂創公司退還全部款項。經協商無果,胡某某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雙方于2019年5月12日簽訂的《餐飲服務協議書》;2、樂創公司返還一次性投資費49800元、品牌管理費2000元,共計51800元。
二、裁判理由及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胡某某與樂創公司簽訂的《餐飲服務協議書》的性質為特許經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胡某某所支付的51800元費用,應視為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特許經營費用。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該《餐飲服務協議書》是否應予解除。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樂創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業技術等特許經營資源,其經營模式是否已經成熟也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故能夠認定樂創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在此方面存有過錯。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款賦予被特許人一定期限內的任意解除權,其原因更多是考慮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在商業實力、經營風險、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顯差異,被特許人在信息獲取、風險判斷、談判地位等方面相對處于劣勢地位而基于特別保護,以緩沖被特許人的沖動投資,盡量實現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在締約能力上的實質平衡。這種單方解除權的行使不需要以對方違約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單獨解除合同,更何況樂創公司在簽約時已然存有過錯,胡某某并未實際使用樂創公司的特許經營資源,且涉案合同簽訂于2019年5月12日,胡某某于5月22日向樂創公司發送律師函,6月5日即向本院提起訴訟,考慮到胡某某為提起訴訟所做準備客觀上需耗費的時間,可以認定其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行使了單方解約權。樂創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抗辯,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胡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樂創公司返還已經支付的加盟費與品牌管理費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決如下:
1、確認解除原告胡某某與被告安徽樂創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簽訂的《餐飲服務協議書》;
2、被告安徽樂創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胡某某加盟費51800元。
三、王律師評析:
這是本律師在合肥高新法院代理的一起加盟商行使“冷靜期”內單方解除權獲得支持的典型判例。在本案開庭之前乃至開庭中,被告表示均愿意調解,原告為了達成調解也盡可能地作出了讓步,但由于被告方糾結于幾千元的數額導致談判破裂,最終由法院判決被告退還原告全部款項及支付逾期利息。同時,該判決生效后還要網絡公開,給公司經營也會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因此,對于特許加盟合同糾紛,作為加盟商一方不要過于擔心特許人的強勢地位,要充分利用法律的傾斜保護規定,敢于積極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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